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佰元部分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面額均新臺幣二十
二萬八百元,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已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