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О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零壹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致遠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向原告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