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號碼二二八八七三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日,票面金額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
該部分之金額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
權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號碼二二八八七三號,發票日為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
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因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之債
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以作清償之用。嗣因無力償還,故與被告約定分期償
還,且另簽發十餘張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已將此十餘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詎被
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
法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尚欠被
告十二萬元之債務未還,故原告後於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十餘張本票,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十二張面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在被告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無力一次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遂另簽發十餘張本票交予被告,以資分期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自
陳:「(問:當初系爭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之本票債務,兩造如何約定清償方式
及時期?)再開十六張本票,有一張是一萬一千九百元,其他是一萬元。約定
就照每張本票的到期日還錢,最後一期應該就是被告手中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那一張本票。(問:算是和解嗎?)算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有十二萬元之債
務未清償,故被告尚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十二紙
未交還原告等語,並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二紙為證。原告就此則陳述稱被告並未
於原告每次還錢時,均交還本票,故原告尚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等語
。惟查,票據係無因證券,持有票據之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故清償票
據債務者,得向持有票據之人請求返還票據,且依經驗法則而言,亦常急於取
回本票,是原告所稱錢已還清,但附表所示之本票則未取回乙節,不僅未舉證
證明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另參以原告既屢次開立本票予被
告,則對前述票據之性質,尚難推為不知,故其所為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
,只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未取回之主張,委無足採。證人即原告之子 楊豐源 雖證
稱:「(問:有無幫原告拿錢還被告?)有還過兩三次,每次一萬元,但都沒
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楊豐源
為原告之子,證言難免偏頗,自難採信。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系
爭本票之債務因無力一次清償,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再開立十六張本票予被告,
以作為分期清償之用,惟原告尚有十二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故前述再開立之
十六張本票中,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未自被告處取回之事實,前已認
定。是本院認原告嗣後所開立之十六張本票,應係兩造僅就原來系爭本票債務
之清償方式及期間所為之約定,此觀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本票均為未記載發票日
而全屬無效之票據及系爭本票亦仍在被告處可知。亦即就嗣後分期給付之部分
,固具有就系爭本票債務為和解之性質,惟就系爭本票債務而言,應認兩造約
定之真意係在原告未清償完畢之部分,其債務應仍未消滅,被告仍得持系爭本
票主張權利,只是不能主張原告已清償之部分而已,否則豈不認為被告一方面
不能持如附表所示之無效本票主張權利,一方面又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消滅,
故被告亦不能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而致被告兩頭落空?本院認以被告為債權
人之立場,當不致為如此之約定。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既尚有十二萬
元未為清償,被告自得據以請求,惟被告就此則認諾原告系爭本票之債務,僅
在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債權範圍內存在(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既未逾越其
得行使債權之範圍,本院自應於其認諾之範圍內為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之聲明,於超過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該部分之金額自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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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年度東簡字第八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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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號碼│發票日│
│號│││(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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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碧美 (│八十八年八月三│一萬元│一三四五○五│未記載│
││即原告)│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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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八十八年九月三│同右│一三四五○六│同右│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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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八十八年十月三│同右│一三四五○七│同右│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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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八十八年十一月│同右│一三四五○八│同右│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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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八十八年十二月│同右│一三四五○九│同右│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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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右│八十九年一月三│同右│一三四五一○│同右│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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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右│八十九年二月三│同右│一三四五一一│同右│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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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三│同右│一三四五一二│同右│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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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右│八十九年四月三│同右│一三四五一三│同右│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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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八十九年五月三│同右│一三四五一四│同右│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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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八十九年六月三│同右│一三四五一五│同右│
│一││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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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八十九年七月三│同右│一三四五一七│同右│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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