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林玟彤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告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黃朝鳳 被告 林國強
林國旺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12.37平方公尺、同地段224地號、地目道、面積
258.10平方公尺,及225地號、地目建、面積169.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4分之1,被告林文瑞4分之1、林國強6分之1、林國旺6分之1、林國安6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先予以合併後,再行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林文瑞共有2分之1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餘被告則共有2分之1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林文瑞共有之面積,願意減少分配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同意不拆除分配土地上被告林國強、林國旺、林國安母親使用之建物迄其終老。至被告林國強、林國旺、林國安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個三角形土地,不符分割後土地之最適利用價值,且其主張取得部分包含原告所有之建物及使用範圍,亦非恰當;並聲明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林文瑞:原告主張之分割線略採南北走向,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儘可能使分割後土地趨於方正;且被告林文瑞向來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故同意原告之主張,意見同原告。
(二)被告林國強、林國旺、林國安: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父母畢生辛苦打拼,共同起造欲安享晚年,且由被告三人母親居住面積約該建物三分之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破壞既有房屋使用方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文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23、224、225地號土地均由兩造共有,且持分比例均為原告4分之1、被告林文瑞4分之1、餘被告各持有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以認定。兩造共有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既為相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縱系爭土地中224號土地地目「道」,與系爭223、22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不同,依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所示,「建」字地目,其使用目的指房屋及附屬之庭院之;「道」字地目則指公路、街道、街巷、村道、小徑等公用或共用之輕便鐵道線路屬之,二者土地利用之內容,尚有區別,惟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皆屬乙種建築用地(參土地登記謄本),均得供建築使用,要非不能合併使用。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除部分由兩造種植果樹,並有一鐵皮搭蓋倉庫外,主要作為兩造母親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104號磚造一層樓房屋之基地;而該房屋橫跨系爭三筆土地,並由兩造母親以3分之1、3分之2之概約比例,以公廳中線為界,分別使用中,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兩造復均到庭表示該房屋於兩造母親終老之前仍應維持現況,由兩造母親分別使用,足稽系爭土地具繼續供上開房屋使用之目的。倘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兼顧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現況,必以房屋公廳中線為系爭土地分割線,惟若此,則非但無法滿足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應取得之土地面積,且分割之土地地形各呈梯形,不符合土地利用經濟效益,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之分割參考圖可按;又倘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母親勢必因土地分割,不能完整依法以現況使用該房屋。系爭土地既為上開房屋之基地,而該房屋又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顯具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