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天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間,另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天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路六之六號居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黃天明騎車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在警方目視範圍內之黃天明所騎機車之前開放式置物箱內,當場扣得黃天明於查獲前剛販入持有、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天明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警卷第一一頁)。㈢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不久,在臺南市○○路與民權路交叉口,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胖 」之男子販入持有,尚來不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則該包扣案之海洛因應係預備供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