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上訴人 張耀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背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察(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偽造私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