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及移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在臺中縣大肚鄉嶺東技術學院前竊取未懸掛車牌、車號為000—900號、引擎號碼為SA二五GA—一二四0四三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於該處),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承 前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同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鉗子一把,在臺中縣大肚鄉春安里建功南三巷竊取IIL—二一二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該機車係甲○○所有,原停放臺中火車站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連同車牌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於該處),並將該竊得之IIL—二一二號車牌懸掛在前揭NOY—900號重型機車上,藉以規避警方查緝。迄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聖豐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車用之鑰匙一支(以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七八六號扣押中)、機車一部、車牌0面(嗣已分別發還乙○○、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釋回。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基於前揭概括之竊盜犯意,並與 潘金來 基於犯意之聯絡,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由潘金來在旁把風,丙○○持潘金來所有之鑰匙下手竊取 黃金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ON—05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丙○○將前揭竊得之MON—057號重型機車連同鑰匙借予知情之 鄭國 使用(潘金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鄭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鄭國騎乘前揭贓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車用之鑰匙一支(以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一八號扣押中)、機車一部(嗣已發還黃金德)。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竊取車號000—900號重型機車、IIL—二一二號車牌部分,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卷【下稱第三0一九號卷】第七至十六頁),以及被告竊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七八六號,清單見第三0一九號卷第二十三頁);關於竊取MON—057號重型機車部分,核與證人鄭國、共犯潘金來供述、被害人黃金德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卷第五至六頁、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以及被告與共犯潘金來竊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一八號,清單見本案卷內)。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所攜帶用以竊取車牌之鉗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竊取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MON—057號重型機車部分,與潘金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尚可,惟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購買機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竊取機車係為代步之犯罪動機,且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遭警查獲竊取機車及車牌之犯行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釋回,仍再夥同共犯潘金來竊取MON—057號重型機車,顯然惡性不改,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七八六號,清單見第三0一九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一八號,清單見本案卷內),分別為被告、共犯潘金來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IIL—二一二號車牌所用之兇器鉗子,因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仍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就被告竊取MON—057號重型機車部分移送請求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