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