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現居地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工作處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地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