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安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安二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直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永安二路,適 黃健銘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乙○○(二人均未配載安全帽),沿鹿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騎來,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未及反應煞車後摔倒,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黃健銘與乙○○因此人、車倒地,黃健銘因血胸、氣胸、胸部挫傷導致急性呼吸抑制,經送醫途中死亡,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頷撕裂傷、頸部挫傷及肌肉拉傷等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於肇事後,即向該管員警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百川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紙、車禍現埸照片共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之路況、光線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雖被害人亦有上開過失,惟其仍不能因此解免其過責之成立,此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彰鑑字第九○○五六九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請其妻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為民事賠償(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蔡萬陽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其子乙○○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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