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霞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陳欣怡 律師被告 王清 池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9、7298、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霞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王 清池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清池 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元與蔡月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月霞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6),均無罪。
事實
一、蔡月霞(綽號「 阿嫂 」、「嫂子」)與王清池(綽號「老鼠」)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月霞、王清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月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0月24日,分別在蔡月霞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仁 吉、 高璟 漢各1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蔡月霞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聯絡方式,於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25日,在蔡月霞上開住處,各以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仁吉鄭嘉喜 等人各1次(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 嗣經警 於104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蔡月霞上揭住處搜索並扣得蔡月霞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證人 王仁吉高璟漢 、鄭嘉喜之警詢證述,乃傳聞證據,已經被告蔡月霞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被告王清池亦同意證人王仁吉、高璟漢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示證據以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王清池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月霞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與王清池共同或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並未販賣云云;被告王清池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與蔡月霞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蔡月霞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清池經常性滯留被告蔡月霞住處,且常代接行動電話,無法排除被告王清池係以被告蔡月霞之行動電話單獨販毒,而證人高璟漢、鄭嘉喜、王仁吉雖證稱有至被告蔡月霞住處施用毒品,然係自發性地放200或300元作為補貼,並未對於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係販賣,不能以購毒者一人證詞率斷被告蔡月霞販毒重刑等語,為被告蔡月霞辯護。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7)
1.證人王仁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7日10時54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清池之對話,「要一樣的」是指一樣要去被告蔡月霞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蔡月霞、王清池購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到達蔡月霞位在高雄市湖內區家中向蔡月霞購買的,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27正背面頁),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警一卷第63頁正背面、偵一卷第76頁)。而被告王清池亦供認有此部分與被告蔡月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元予王仁吉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接這通電話時,蔡月霞就有告訴我王仁吉等一下要過來買毒品,叫我開門讓王仁吉進來拿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60、63-64頁),且有103年10月7日10時54分39秒,證人王仁吉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月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由王清池接聽,王清池稱:「要一樣嗎?」,王仁吉稱:「嘿」,王清池:「嘿、好好、OK」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頁),並有被告蔡月霞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佐,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6-80頁)。
2.故而證人王仁吉證稱有於103年10月7日向被告蔡月霞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王清池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王清池與證人王仁吉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稽。參以證人王仁吉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1背面-62頁),自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且與被告蔡月霞、王清池均無金錢、仇恨與其他糾紛(警一卷第62頁正背面),衡情並無誣指被告蔡月霞、王清池等人販賣毒品之動機。佐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清池與王仁吉直接以「要一樣嗎」、「嘿」等語即完成對話,與毒品交易常以隱諱字詞或代號為之相符。足認證人王仁吉此部分之購毒指證,應非虛構,被告蔡月霞有與王清池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屬明確。被告蔡月霞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王清池單獨販賣、證人自願性補貼或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證云云,並非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高璟漢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並撥放103年10月24日14時16分34秒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內容,是我想要過去找綽號「阿嫂」女子(即被告蔡月霞),結果她不在家,她把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綽號「老鼠」男子(即被告王清池)那邊,我前往綽號「阿嫂」女子住家,並要求綽號「老鼠」男子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將錢放在桌上後就離開等語(警一卷第42頁正背面);偵查中證稱:提示103年10月24日14時16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因她不在,她交代「老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講完電話後約一小時後到 蔡月霞湖 內區住處,我到時是「老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我吸完將2、300元放在桌上,「老鼠」當時在打電腦等語(營他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所述,有據實回答,毒品是蔡月霞交代王清池拿給我的,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就放2、300元在桌上給王清池等語(本院卷二第20正背面頁)。又證人即共犯王清池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老鼠」,經提示103年10月24日14時16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璟漢要跟蔡月霞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那邊打電腦,蔡月霞交代我說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一下有人會過來拿,請我轉交給高璟漢,再向高璟漢收錢,交易金額在500元以下,詳細金額應該是300元左右等語(營他卷第151、153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幫蔡月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高璟漢,300元是高璟漢自己放在桌上就離開,我知道這次是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高璟漢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
2.證人高璟漢與共犯王清池所述,因被告蔡月霞不在住處而將毒品交給被告王清池,由被告王清池交付毒品予證人高璟漢,證人高璟漢將現金放置桌上完成價金交付之情節相同,且有103年10月24日14時16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高璟漢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月霞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高璟漢問被告蔡月霞在不在(住處),被告蔡月霞回答她去高雄(意指:改制前高雄市),高璟漢問有誰在那裡,被告蔡月霞稱「老鼠」在,然後高璟漢說「過去方便嗎」,蔡月霞回稱王清池在打電腦,高璟漢稱「你那個」、被告蔡月霞:「對啊」、高璟漢:「你交代他」、蔡月霞:「對啊」、高璟漢:「好啊,那我過去」、蔡月霞:「嗯」等語可佐(營他卷第60頁),並有被告蔡月霞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6-80頁)。可認證人高璟漢所述因被告蔡月霞不在,交代被告王清池毒品交易事宜,高璟漢前往被告蔡月霞住處,由在該處打電腦之王清池交付毒品,高璟漢將購毒價金放在桌上而完成毒品交易情事,信而有徵。
3.被告蔡月霞之辯護人雖稱可能由被告王清池單獨販賣云云,惟證人高璟漢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蔡月霞購買毒品,並非自願性補貼,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蔡月霞與證人高璟漢聯繫,並有交代王清池之情事,並非王清池代接電話,可認被告王清池應非單獨販賣。再者,除證人高璟漢之證述外,有共犯王清池偵查中證述、本院供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在卷可資補強,並非單一指證,自可認定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證人高璟漢雖證稱購毒價金係
2、300元,惟被告王清池已明確證稱係300元,故認定價金為300元。另被告蔡月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103年10月24日14時16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她的聲音(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然被告蔡月霞前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此譯文,並詢問是否為她與購毒者之對話,答稱有這通電話,但不是在講買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且經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5頁),而該門號係被告蔡月霞所有供己使用,經被告蔡月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在卷(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被告蔡月霞嗣後翻供,且無法交代該門號行動電話究係交給何人使用(本院卷二第48背面-49頁),竟辯稱該門號因未繳錢而未使用,與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該段時間行動電話仍有對話並未停用之情節相歧,已見所辯之虛。參以電話中又提及被告蔡月霞之綽號「阿嫂」、王清池之綽號「老鼠」,應無其他人冒用被告蔡月霞自稱「阿嫂」而與證人提及「老鼠」,而證人高璟漢回應自然、未加反駁之可能,故而該通電話係被告蔡月霞本人接聽應屬明確。再者,被告王清池於本院審理時在證人高璟漢經交互詰問後,改稱證人有拿錢放在桌上,我沒有收下,是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惟被告王清池先前已明確證稱,被告蔡月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要他轉交給高璟漢並收錢,已如前述,被告王清池嗣後改稱,亦非可採。
(三)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王仁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9日5時3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去找蔡月霞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衣服」代表甲基安非他命,「2」是毒品術語代表要購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結束通話後10分鐘到達蔡月霞湖內區住處向蔡月霞購買,交付200元給蔡月霞並拿到毒品而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27背面-28頁),與偵查中及警詢時所述一致(警一卷第62背面-63頁、偵一卷第76頁),並有證人王仁吉於103年10月9日5時33分14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月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仁吉:「2...
2...衣服啦」,蔡月霞:「我知道啦」等語可佐(警一卷第64-65頁),而「衣服」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2」代表購毒金額,經證人王仁吉證述如上,並有被告蔡月霞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佐,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6-80頁)。
2.故證人王仁吉證稱有於103年10月9日向被告蔡月霞購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指證一致,且有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稽,譯文中「衣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代稱,並已提及交易金額「2」,實可為證人王仁吉指訴被告蔡月霞販毒之印證。佐以證人王仁吉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1背面-62頁),自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且與被告蔡月霞無金錢、仇恨與其他糾紛(警一卷第62頁正背面),衡情並無誣指被告蔡月霞販賣毒品之動機。足認證人王仁吉此部分之購毒證述,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蔡月霞有此部分之販毒事實,應可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鄭嘉喜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103年10月24日23時52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購買的量約可以供我施用5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00元給她,交易時間是在103年10月25日晚上(凌晨)零時30分許,我到蔡月霞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內交易的,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警一卷第53背面-54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有在蔡月霞住處施用毒品,並且放200元在桌上等語(偵一卷第45背面頁、本院卷二第7背面、8背面頁)。並有證人鄭嘉喜於103年10月24日23時52分5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蔡月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鄭嘉喜:「我2零零耶阿」、被告蔡月霞:「我知道阿」、證人鄭嘉喜:「我現在過去喔」、被告蔡月霞:「好」等語,提及證人鄭嘉喜向被告蔡月霞稱要過去她的住處之情節可佐(警一卷第55頁)。亦有被告蔡月霞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76-80頁)。
2.證人鄭嘉喜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是跟被告蔡月霞購買(偵一卷第45背面頁、本院卷二第7背面頁),然證人對於當日有至被告蔡月霞住處施用毒品並放置現金在桌上均證述一致,足認被告蔡月霞與證人之交易乃有償對價關係,而證人鄭嘉喜對於為何要放置現金在桌上,證稱「因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意指天下沒有不勞而獲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即要獲取毒品施用,必須付出代價,且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蔡月霞購買,並非辯護人所指之自願性補貼,參以被告蔡月霞並無工作,此有被告蔡月霞之警詢筆錄可佐(警一卷第1頁),與證人鄭嘉喜於104年2月6日僅認識1至2年(警一卷第54頁),亦非深交,衡情被告蔡月霞並無單純轉讓毒品予證人施用之理,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毒品予鄭嘉喜施用並收取價金,較符常態,在無其他特殊證據證明被告蔡月霞本次係基於轉讓毒品犯意,仍應認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有對價之販賣。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被告蔡月霞、王清池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蔡月霞、王清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月霞所犯4罪(共同2次、單獨2次)、王清池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月霞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王清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月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經102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蔡月霞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清池對於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營他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王清池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在蔡月霞住處順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仁吉,但是我沒有幫她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7頁),雖供稱有幫蔡月霞交付毒品予王仁吉,惟否認有與被告蔡月霞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104年1月27日偵訊中供稱,經提示103年10月7日上午10時54分3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王仁吉要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答稱「應該是要買便當,我也是叫他買一樣的便當」等語(營他卷第152頁),亦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故被告王清池並未就此部分有偵查中自白,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王清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並無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被告蔡月霞、王清池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價金之惡性及所生危害,被告蔡月霞相對王清池處於主要販賣毒品者之角色、分工。然念被告王清池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蔡月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計加重,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月霞、王清池共同販毒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蔡月霞所有,已如前述,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與被告王清池共同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共同所犯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蔡月霞、王清池共同販毒所得共計5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附表一編號1至2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被告蔡月霞單獨販毒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蔡月霞所有,同前所述,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所犯附表二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蔡月霞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蔡月霞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1、2、4、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王清池、高璟漢、鄭嘉喜等人。因認被告蔡月霞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霞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月霞之供述、證人王清池、高璟漢、鄭嘉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蔡月霞堅決否認此部分販毒犯行,辯稱並沒有販賣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證人王清池雖於警詢時證稱:「(你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時間和地點為何?)前天(25)日晚上6至7點的時候,我直接至蔡月霞住處向她以1000元的價錢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在蔡月霞住處施用一點點,另外剩下的拿回家施用。」等語(警一卷第16頁背面),惟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5日晚上7、8點在我家中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是向我岡山的朋友買的等語(營他卷第151頁),供稱係向岡山的朋友購買,對於104年1月25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蔡月霞或岡山的朋友購買,前後證述不符,則被告蔡月霞是否有於104年1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池,已有可疑。後證人王清池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蔡月霞購買毒品,然供稱係上星期五或六(即104年1月23日、1月24日)晚上6、7點時有去蔡月○○○區○○路住處向她購買500到I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營他卷第151頁),改稱係1月23或24日向蔡月霞購買,已異於警詢時供稱之1月25日。可見證人王清池證述非一,顯見瑕疵,且此部分事實除王清池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案毒品等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蔡月霞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於104年1月25日18時許在被告蔡月○○○區○○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王清池。
(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證人高璟漢雖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本次通話後,我有去綽號「阿嫂」女子的住家跟她見面,是她本人與我見面,我有要求她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補貼她2、300元,確定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警一卷第42頁),證人證稱有至被告蔡月霞住處跟被告見面,並要求蔡月霞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補貼被告蔡月霞200、300元。惟證人高璟漢於偵查中改證稱:(提示於103年10月19日1時9分3秒監聽蔡月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你使用家中電話00-0000000通話譯文,是否為你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拿安眠藥,我睡不著會過去跟她拿安眠藥等語(營他卷第157背面-158頁),已改稱忘記是否係購買毒品或拿安眠藥;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9日凌晨1時9分3秒許,去蔡月霞那裡跟她拿精神的藥(本院卷二第18背面頁);嗣又在同一日審判程序改稱我有在那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拿200或300元給被告蔡月霞,我放在桌上,該錢是借錢要還她的或補貼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前後翻異,已可質疑所述販毒之可信性。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高璟漢要過去被告蔡月霞住處之對話(警一卷第11頁),尚無法為證人高璟漢此部分前後不一有瑕疵供述之佐證,自難認被告蔡月霞有此部分之販毒犯行。
(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證人高璟漢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及撥放103年10月25日19時23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撥打這通電話的用意本來是想要過去找綽號「阿嫂」女子,並想叫她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次我記得後來我沒有過去等語(警一卷第42頁背面),證人高璟漢證稱並無過去購買毒品。偵查中證稱:「提示於103年10月25日19時23分27秒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蔡月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是講完電話之後一個小時內到湖內區蔡月霞住處,是蔡月霞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那邊施用完就先走,錢先欠著,欠她2、300元等領錢再給她」等語(營他卷第158頁),改證稱有向被告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審判中又翻異前詞,證稱:103年10月25日我有去蔡月霞住處找她,過去聊天還她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0背面-21頁),並未證稱有去向蔡月霞購買毒品。證人高璟漢關於本日是否有向被告蔡月霞購買毒品,指證非一,而有瑕疵,且103年10月25日19時23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頁),僅提及證人高璟漢要過去找被告蔡月霞,無法為證人高璟漢此部分有瑕疵指證之補強,自難認定被告蔡月霞有此販毒犯行。
(四)附表三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證人鄭嘉喜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25日或26日14至15時直接前往被告蔡月霞住處內拿200元向蔡月霞購得施用5口量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跟蔡月霞買過幾次毒品?)我並沒有向蔡月霞買過毒品(你說你在今年1月25或26日下午2、3點在蔡月霞那裡有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對,我總共在她那邊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吸幾口,每次都給她200元意思意思」等語(偵一卷第45頁背面),證人雖於警詢時稱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元,然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都給蔡月霞200元意思意思,並非向蔡月霞購買毒品。且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蔡月霞毒品放在桌上,我拿起來施用,將200元放在桌上,現場並沒有人,我錢放著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又改稱私自在桌上拿取毒品並放200元現金,現場並沒有人,證人供稱有其瑕疵,而此部分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證,無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等與指訴購毒具有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自難認定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蔡月霞販賣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嘉喜之事實。
四、綜前,檢察官認被告蔡月霞此部分販毒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蔡月霞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月霞、王清池共同販毒部分┌──┬───┬─────┬────────┬─────────┐│編號│販賣│時間│交易方式│罪名,所處之刑││(起│對象├─────┤│││訴書││地點││││附表│├─────┤│││編號││毒品種類││││)│├─────┤│││││販賣金額│││├──┼───┼─────┼────────┼─────────┤│1│王仁吉│103年10月7│王仁吉於103年10│蔡月霞共同販賣第二││<7>││日11時04分│月7日10時54分39│級毒品,累犯,處有││││許│秒,以門號097321│期徒刑柒年陸月。扣│││├─────┤3948行動電話,撥│案之門號○九三六九││││高雄市湖內│打蔡月霞所有之門│三五六五三行動電話│○○○區○○路一│號0000000000行動│壹支(含SIM卡)沒││││段477巷27│電話,由王清池接│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弄10號│聽,因先前蔡月霞│得新臺幣貳佰元與王│││├─────┤已交代王清池,王│清池連帶沒收,如全││││甲基安非他│仁吉將過來購買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品,而由王清池在│,以其等財產連帶抵│││├─────┤電話中直接與王仁│償之。││││200元│吉約定購買毒品事││││││宜,王仁吉至左列│王清池共同販賣第二│││││蔡月霞住處完成毒│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品交易。│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蔡月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高璟漢│103年10月2│高璟漢於103年10│蔡月霞共同販賣第二││<3>││4日14時16│月24日14時16分34│級毒品,累犯,處有││││分34秒結束│秒,以門號097927│期徒刑柒年陸月。扣││││通話後不久│2235行動電話,撥│案之門號○九三六九│││││打蔡月霞所有之門│三五六五三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行動│壹支(含SIM卡)沒││││高雄市湖內│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區○○路一│事宜,蔡月霞告知│得新臺幣叁佰元與王││││段477巷27│她不在,然交代「│清池連帶沒收,如全││││弄10號│老鼠」(王清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故高璟漢直接至│,以其等財產連帶抵││││甲基安非他│左列地點,由王清│償之。││││命│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高璟漢,高璟│王清池共同販賣第二││││300元│漢則將300元放在│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該處桌上後離去,│叁年柒月。扣案之門│││││完成毒品交易。│號00000000││││││五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蔡月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被告蔡月霞單獨販毒部分┌──┬───┬─────┬────────┬─────────┐│編號│販賣│時間│交易方式│罪名,所處之刑││<起│對象├─────┤│││訴書││地點││││附表│├─────┤│││編號││毒品種類││││>│├─────┤│││││販賣金額│││├──┼───┼─────┼────────┼─────────┤│1│王仁吉│103年10月9│王仁吉於103年10│蔡月霞販賣第二級毒││<8>││日5時43分│月9日5時33分14秒│品,累犯,處有期徒││││14秒許│,以門號00000000│刑柒年陸月。扣案之│││││49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蔡月霞所有之門│六五三行動電話壹支││││高雄市湖內│號0000000000行動│(含SIM卡)沒收。│○○○區○○路一│電話聯繫購買200│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段477巷27│元甲基安非他命,│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弄10號│雙方達成合意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王仁吉至左列地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與蔡月霞完成交付│。││││他命│毒品收取價金之毒││││├─────┤品交易。│││││200元│││├──┼───┼─────┼────────┼─────────┤│2│鄭嘉喜│103年10月│鄭嘉喜於103年10│蔡月霞販賣第二級毒││<5>││25日0時30│月24日23時52分56│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秒,以門號092031│刑柒年陸月。扣案之│││├─────┤5200行動電話,撥│門號0000000││││高雄市湖內│打蔡月霞所有之門│六五三行動電話壹支│○○○區○○路一│號0000000000行動│(含SIM卡)沒收。││││段477巷27│電話聯繫後,於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弄10號│列時、地與蔡月霞│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完成交付毒品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價金之毒品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200元│││└──┴───┴─────┴────────┴─────────┘附表三:被告蔡月霞被訴販毒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金額│交易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104年1月25日│高雄市湖內│王清池│1000元│王清池於左列││<1>│18○○○區○○路一│││時間,直接至││││段477巷27│││蔡月霞左列住││││弄10號│││處,向蔡月霞│││││││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103年10月19│高雄市湖內│高璟漢│約300元│高璟漢於103││<2>│日1時9○○○區○○路一│││年10月19日1││││段477巷27│││時9分3秒,以││││弄10號│││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蔡月霞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至│││││││左列蔡月霞住│││││││處購買約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103年10月25│高雄市湖內│高璟漢│約300元│高璟漢於103││<4>│日20○○○區○○路一│││年10月25日19││││段477巷27│││時23分27秒,││││弄10號│││以門號097927│││││││2235行動電話│││││││,撥打蔡月霞│││││││之門號093693│││││││5653行動電話│││││││後,至左列蔡│││││││月霞住處購買│││││││約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104年1月25日│高雄市湖內│鄭嘉喜│200元│鄭嘉喜於左列││<6>│(或26日)○○○區○○路一│││時間,直接到│││時許│段477巷27│││蔡月霞住處購││││弄10號│││買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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