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在車上等人並未下車,且因空調需要引擎並未熄火,若真違規警察應先行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才對,為何卻直接照相開單,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於台中市○○路遭警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琢亮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照片一幀可稽佐證;又證人黃琢亮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當時違規停車的車子一部一部均告發,如果車上有人,我們都會勸導離開不會開單,我是從路的前方一部一部開單的」等語,而證人黃琢亮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經本院檢視卷附照片,警車與受處分人之車輛間尚有多部違規車輛,受處分人如在車內,警員及受處分人應該有機會發現彼此才是,受處分人當時確有不依規定停車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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