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原任職台中市三光巷九十弄三六號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品書報、雜誌予該公司客戶,並收取貨款繳回該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利用其向該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清償積欠他人之賭債。嗣為乙○○有限公司清查發現,要求甲○○歸還挪用帳款,甲○○僅歸還三萬元,即不告而別。
二、案經乙○○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帳單、送貨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侵占金額達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事後雖坦承上情,惟僅歸還告訴人三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