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本所以中監車字第60102832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該車不依限期於
91.7.2參加定期(臨時)檢驗」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牌照(繳送號牌及行照),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前繳納,牌照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註銷,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及行照上未寫明何時再去檢驗,而遭受處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住所,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遷址至「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個人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卻仍以遷址前地址「台中市○區○○里○○街○○號五樓之一」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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