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送達代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元,因其中六十八元已無再為支出之必要,經由本院退還聲請人,故該部分已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第一審送達費│貳佰柒拾貳元│另六十八元已退還聲請人。│├────────┼─────────────┼──────────────┤│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叁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