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乙○○違反偽造文書案件,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乙○○因涉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受刑人乙○○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受刑人乙○○於釋放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五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五八號判處受刑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0六六號定期傳喚接受執行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前開三地檢察署命警拘提亦皆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立)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乙○○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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