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三О九─JA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厝路八十七號前,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及路面狀況均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駕駛車輛跨越道路分向線,撞及站立於對向車道之行人甲○○,致甲○○倒地,因而受有頭顱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骨骨折、左膝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投小調字第九號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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