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被告戊○○
九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6、94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關於「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戊○○、丙○○原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期間約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戊○○、丙○○二人交往期間內),丙○○將其父甲○○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R7─2817』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1998CC、1997年份)出借給戊○○使用;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丙○○及甲○○等人同意,擅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將在其持有中之上開自小客車逕持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聯邦當舖」,以甲○○名義將上開車輛典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款清償債務,而侵占入己,繼經戊○○屆期償還車輛『典當款』取回車輛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戊○○再次將上開車輛,以同一方式典當得款十五萬元(未經還款),隨後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前往「聯邦當舖」追加典當借款七萬元(累計典當二十二萬元),並諉稱車主甲○○因住院需用車,要求『原車使用』(即借出『典當車』使用),經「聯邦當舖」同意後,聯邦當舖要求戊○○當場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戊○○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在其簽發七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一紙後,擅自在本票發票人欄之末段加註簽署甲○○之『署名及捺手印』,作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交付給「聯邦當舖」作為追加借款及借出典當車使用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甲○○。嗣因戊○○無力清償前開欠款,聯邦當舖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典當車輛部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偽造本票部份)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將甲○○所有由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R7─281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典當及未得甲○○同意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立甲○○之署名及捺指印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車子是八十六年六月份買的,頭期款是丙○○付的,之後分期付款幾乎都是伊付的,因為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丙○○跟伊沒辦法貸款,所以才將車子轉到甲○○名下,車子過戶給甲○○,原來貸款都已付清,但車子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伊並沒有侵占車子的行為,伊做這些行為都是大家默認的,並沒有侵占的意圖,而甲○○的票以往讓伊使用多年,伊常常要軋三點半的票,所以他的票常常借給伊使用,去典當車子的時候因為要籌一些票款,且有得到丙○○的同意才去典當的云云。
二、經查,系爭小客車於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典當時,為告訴人甲○○所有,由 李淑美 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未經丙○○及甲○○同意,即將系爭小客車向聯邦當舖典當得款十五萬元使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以同一方式典當十五萬元,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前往「聯邦當舖」追加典當借款七萬元(累計典當二十二萬元),並諉稱車主甲○○因住院需用車,要求『原車使用』,經「聯邦當舖」同意後,聯邦當舖要求戊○○當場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被告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在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擅自在本票發票人欄之末段加註簽署甲○○之『署名及捺手印』,作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交付給「聯邦當舖」作為擔保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李淑美、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行照、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存證信函影本、本票影本三紙及支票四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車頭期款為李淑美所付,其餘大部分之分期款均為其所支付,該車是伊與李淑美所共同買的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曾支付系爭小客車之分期款一詞,為證人李淑美所否認,被告並未舉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其所述為真,況證人李淑美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小客車是000年買的,頭期款二十萬元是伊付的,貸款為五十五萬元,每期清償金額為二萬五千多元,也是伊在付的,伊都是用車廠所給予之匯款單以伊之名義電匯匯給車廠公司帳號,被告並沒有代伊支付分期款,伊在他經營的電動玩具店工作,並沒有領薪水,而是以薪水當作車資來墊付的,在中華店墊付五個月,中山店的時候墊付三個月,加起來總共墊付八個月。被告拿薪水給伊,跟伊說這個薪水,讓我拿去支付車子的貸款用,此外並沒有另外領薪水。而伊雖未與被告約定薪水,但伊上大夜班,一個小時八百元,一個月二萬四千元,還有其他獎金。所以剛好就是每期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是被告所稱系爭小客車每期之貸款金額為伊所付一節,要不可採。且縱被告曾有支付系爭小客車之部分價金,然該車於八十八年已過戶登記甲○○名下,不論過戶原因為何,系爭小客車已成為甲○○所有,雖系爭小客車長期在被告使用中,但被告僅為系爭小客車之持有人,要非所有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亦不得將車典當。被告雖另辯稱:有得丙○○同意,並請丙○○轉通知甲○○,且將典當之款項,用於清償票款債務及丙○○之信用卡債務云云,並提出繳款收據六紙及使用牌照稅影本為證,然證人丙○○到庭證述伊並不知道被告有去典當一事,證人甲○○亦證稱伊收到聯邦當舖之存證信函始知系爭小客車被被告典當一事(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系爭小客車如上所述,被告僅持有使用,該車所有權人為甲○○,被告將該車典當處分,縱有部分支付丙○○之信用卡債務或替甲○○支付牌照稅,然其大部分仍係支付其所積欠之票款債務,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自無解其侵占罪責。被告另辯稱本票簽發都經過丙○○同意,伊不知道代寫甲○○名字是否構成犯罪云云,然如上述,丙○○並不知道被告典當系爭小客車一事,更遑論知悉簽發本票之情,況證人乙○○亦證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只有被告一人前來,並非與丙○○同來,且被告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應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甲○○之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典當,即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嗣後雖其將所侵占典當之物,贖回,然並無礙成立侵占罪之成立,應認係其侵占行為之狀態繼續,被告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九日再次為典當行為,應已為其前侵占行為所包括,自無再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併此說明。另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本票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並以「甲○○」之身分按捺指印,再持以行使,交付聯邦當舖,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或視同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簽甲○○之署名,並以「甲○○」之身分按捺指印,表示確認系爭本票發票或保證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按捺指紋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署押」;惟被告偽造甲○○署押(即簽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惟於準備程序更正二罪為牽連犯)。再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本件被告雖偽簽甲○○為共同發票人,惟其目的不外係應聯邦當舖之要求而簽,供欠聯邦債務擔保使用,並未據以詐取財物或利益,聯邦當舖如為追償債務,被告仍須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偽簽之對象則係長期供其使用支票之人,尚不致引起廣泛社會大眾交易安全,犯案情節非重,且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為清償債務,而侵占其長期使用之車輛,並為替其積欠聯邦當舖債務提供擔保因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⑵偽造之本票數量為一紙,金額為七萬元,且係供擔保債務使用;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有關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紙本票上之署押(含「甲○○」之簽名及以「甲○○」之身份按捺指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附表
┌─────┬────┬────┬─────┬───┐│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發票人│││(民國)│(民國)│(新台幣)││├─────┼────┼────┼─────┼───┤│WG│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七萬元│戊○○││0000000│十月二十│十一月二││甲○○│││九日│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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