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九0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桃園縣○○鄉○○路○段○○號「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為防制SARS疫情及維護社區人車安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五月十二日公告○○○區○○○○道措施,乙○○為該社區住戶,然不遵守該社區所訂上開規定,屢次行○○○區○○○○道,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區○○○○道,丙○○為制止乙○○違規行走車道,在勸說乙○○不成之情況下,乃用手抓住乙○○手臂,用力旋轉乙○○,欲促其回頭而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乙○○不聽勸阻一直前進,是告訴人來碰伊的手,不是伊手去碰觸告訴人,伊並未抓住告訴人之手,沒有抓傷她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指訴稽詳;而被告當時身負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職責,告訴人於上開社區公告防制「SARS」疫情期間之時、地,仍違規行走「電通市○區○○○○○道之事實,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再證人即上開社區警衛甲○○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乙○○都是經由車道進出,當日乙○○要由車道走下去,而被告有先勸說乙○○不要走車道,被告有一直擋在乙○○的去路,且有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將之旋轉,且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則差點跌倒等語明確(偵續卷第四八、四九頁參照),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伊擋她的過程中,因二人有靠近,伊有出手擋她(乙○○),伊手有碰觸到她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四九頁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以其執行職務出手阻擋告訴人前進,雖無直接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對其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臂旋轉之行為,可能造成對方手臂遭受傷害一節,於當時客觀狀況下,應能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應不違背被告本意,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應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因有抓住告訴人手臂旋轉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佐參(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因阻止告訴人乙○○行走於車道間,而出手抓
扯告訴人手臂成傷,手段確已違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丙○○因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為踐行管理委員會所為地下室人、車分道之決議,阻止告訴人乙○○行走於車道間,而出手抓扯告訴人手臂成傷,其手段雖已違法,惟本件起因於告訴人違反社區自治規章之行為,又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非慣行暴力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等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屬正當,量刑亦稱妥適,為此,原判決應予維持。
三、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道歉誠意,原審僅量處罰金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屬過輕等語,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求刑範圍,揆諸上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為「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區○○○○道措施,被告依其職務負有執行之責,而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卻屢次不遵守該社區之規定,被告僅得以手擋在自己胸前,告訴人欲進去時更出力抵抗,是以被告為防衛社區權益而制止告訴人,乃是不罰之防衛行為;⑵證人甲○○於一審所為證述,係處於精神不清醒、記憶不明狀況下所為,不足為證;⑶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有傷害結果及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根本未有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告訴人當時固然違規行走車道,被告如經勸說無效,自可採證並回報管理委員會採取進一步防治、處罰措施,而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行為等現時不法侵害,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已為「SARS」病菌之帶原者,或相關症狀正發生中,其僅單純沿車道進入地下室之行為,尚不能解為對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尚不得逕以強制力抓扯告訴人手臂旋轉,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為,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㈡再證人 李坤彬 於檢察官偵訊中針對「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
過情形」之訊問,其證述有如上述,十分具體明確,並非係處於精神不清醒、記憶不明狀況下所為。且證人於本院到庭具結後亦證稱:(案發時,你在何處?)伊從守衛室門口看出來;(是否站在告訴人後方?)是的,伊站在車道上方,林小姐走下去,伊在她背後,約伊站的位置至法台的距離;(被告擋住告訴人時,有無用手抓住告訴人的手?)有碰到,當時告訴人一直往前走,被告以雙手向後推告訴人的肩膀;(當時被告推告訴人時,告訴人退了幾步?)約二、三步,沒有扶欄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參照),自可佐證被告確有動手。再證人李坤彬既然自告訴人後方往車道下方看,所站立方向與告訴人行進方向同,證人應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有無被旋轉;故應是當時被告確實動手抓扯告訴人手臂旋轉,站在後上方之證人才能看出被告此舉,也才能看出告訴人有後退二、三步,是證人李坤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堪以採信;至其於本院另為:伊以為被告是要教告訴人走大門,其動手是揮手往大門方向,被告只有比手勢,伊當初不是看很清楚等證述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無可採信,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病歷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五頁參照);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抓住手臂旋轉後,同日赴敏盛醫院就診,除有該院出具上開診轉證明書在卷可稽外,當日對告訴人之急診檢傷紀錄並有:被打(拉、推)、左手臂疼痛,病史載明:左手無力、有點麻;同日護理紀錄並有相同記載,此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同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各一件附卷佐參(偵第一五三四一號卷參照)。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核與證人李坤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結果且無因果關係云云,核與卷內積極證據有悖,而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雖指訴其另受有疑似頸部傷痛等一節,未經起訴,
核與被告上述行為無涉,業經偵查檢察官查明,並於起訴書中說明稽詳;另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即診斷醫師 賈蔚 、蘇篤銘二人作證, 經渠 等以書信表明業務上原因無法到庭,嗣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表明捨棄不用再傳喚(本院卷第一0九頁參照),而敏盛醫院上開診斷過程,業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等附卷可參,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均予敘明。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