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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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相識8年後,於民國90年5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原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然因被告生性多疑,對原告極度不信任,且自92年1月間起,被告開始以工作忙碌為由,經常晚歸,拒與原告行房,此等情事一直維持至同年8月時,原告已萌生離婚之意,嗣後被告於同年9月起,不斷以外遇問題借題發揮,無理取鬧,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但被告提出高額贍養費,兩造無法達成離婚合意,仍不斷因外遇事件與離婚條件爭吵,亦曾於92年11月間及93年3月間爆發肢體推擠情事。
嗣後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態。因被告藉故無理取鬧,並誣賴原告有外遇,造成原告之重大的精神壓力,產生憂鬱症有自殺傾向,並致使雙方家庭決裂,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並進而結婚,期間長達11年之久,個性上之歧異與生活方式之不同,原告瞭若指掌,並不可能成為婚姻之問題。原告自承在網路上聊天而認識在宜蘭之訴外人甲○○,又原告與甲○○在網路上頻繁且親密之對話內容,以及原告於92年11月間與甲○○相約在宜蘭見面,為此引發被告關注並盡力溝通協商以圖挽救婚姻,是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0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70號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婚宴照片影本二幀、喜帖影本乙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保護令事件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二)就兩造婚姻生活,本院調查相關事證,並獲得心證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月間起,開始以工作忙碌為藉口,經常晚歸,拒與原告行房等事實,並未提供事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又參諸原告於本院94年1月18日調解期日陳稱:「(問:…為何覺得婚姻無法維持?)我已經告訴她這麼多次,她還不知道出了什麼事。91年12月的時候,我就覺得,在我心裡,我跟她已經不再跟以前一樣了…」是以,原告既然自承於91年12月間,其對於被告之情感即已經有異,則其稱於92年1月間起,於其要求行房時被告加以拒絕,自不足採信。
2.原告於前開調解期日,並承認於92年9月間即向被告提出離婚,但為被告所拒絕,兩造即經常為此起爭執。原告並陳稱:「…曾小姐(即被告)生性多疑而且對我極不信任,經常不經我同意擅自翻我個人的背包、皮夾等…。除此之外,家中的大小家事幾乎都是我在做的…。同年(92年)9月份,因為婚姻問題便在MSN上找同事閒聊,也因此認識了住在宜蘭的李小姐(即訴外人甲○○)。曾小姐偶然發現我和網友聊天,便指稱李小姐與我有姦情,是介入婚姻的第三者!但在那時,我與李小姐連一面也沒見過。可是曾小姐完全不聽我解釋又只是一昧指責我。我和李小姐,也只有在92年11月因心情不佳去宜蘭散心時,見過一面。此後,曾小姐便以第三者為由不斷向我爭吵…曾小姐不止一次罵我『懦夫、不是個男人』…」等語,並稱被告一方面要求甲○○與原告聯絡,卻又以原告有第三者,不斷吵鬧(見原告94年3月4日庭呈之陳述狀)。對此,被告否認伊有所謂生性多疑,不做家事等事實,雖承認有質疑原告有「外遇」之事實,但否認有要求甲○○與原告聯絡。
3.再者,於9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兩造桃園縣○○鄉○○路○○○號2樓住處,因原告質問被告為何知悉其有與甲○○有聯繫之情形,被告不肯講,原告就對被告加以推擠,並以刀背架在被告脖子上;於93年3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兩造談及離婚事宜,原告覺得被告提出之離婚條件不合理,原告心生不滿,即對被告及造訪兩造住處之被告母親彭員妹表示家裡東西都是原告的,不讓被告使用電視、沙發等,並將電話線拔掉,在拉扯中原告並掐被告脖子,將彭員妹推倒,原告尚在住處客廳,持刀在厚紙板上刺了許多戳痕等事實,則為被告於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事件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幀等為證,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對於這些事實也不否認,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對原告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70號通常保護令,此等事實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4.證人即原告之父丁○○則於94年4月19日到庭證述:「…於92年9月間,被告之母親與妹夫到高雄我的住處,跟我興師問罪。…被告母親說:『丙○○有外遇,乙○○在丙○○的網路信箱上有找到證據,乙○○還有列印出來』。…被告母親要我處理,我在92年10月時,到兩造桃園住處了解…當時我看到兩造住處的書房的地板有鋪床舖,…被告還說:『他就睡地板,很久了』。…當時被告要求我要逼原告寫悔過書,說要原告承認他有外遇,並承諾以後不會再跟第三人來往,被告才要原諒他。我問被告說:『你有什麼證據嗎?』被告說:『如果有證據的話,還要你來逼他嗎?』…『在想到其他辦法以前,你就照做就是了』。…過一個月之後,我與我太太、我母親因被告娘家的催促,又去兩造住處了解。…被告當時問我說有沒有逼原告寫悔過書,我跟被告說:『有。』我當天也有跟兩造以基督教及佛教教義勸兩造要維持婚姻關係,可是我勸原告時,原告是回我說:『你又不是我,是我在受罪。』…於93年大年初一,被告回我家圍爐,當時被告問我說:『你還支不支持我?』我回被告說:『你都逼原告要自殺了,我怎麼還會跟你同一立場?』被告很生氣說:『今天是最後一天到你們家。』並把鑰匙丟給我太太。…93年過年初三後的某天,我回家之後,我太太跟我講說被告的母親打電話到我們住處,說丙○○準備了200顆安眠藥要自殺,請我們家人趕快去阻止。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二女兒去處理,後續的經過,我就沒有親身見聞了」等語甚詳,尚堪採信。惟就兩造分房而睡之經過,被告陳稱:「於92年11月20日,原告第一次對我施暴之後,我們才分房睡。原告不准我睡在他買的床上,要我睡在隔壁我自己買的床,就是不讓我使用他的任何東西。他自己也沒有睡在床上,去睡在書房的地板」。原告則主張:「92年11月間,兩造爭執後,被告還睡在主臥房,我不想與被告同睡才睡在書房,我請被告去客房睡她自己的床,但她不肯,我自己不想去碰她的東西,才去睡地板」等語。是故原告應係於92年11月20日對被告為前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後,因不想碰被告之物品,才到書房地板睡覺,而與被告分房而睡,證人丁○○前述兩次到兩造住處時,書房地板雖鋪有床舖,但應如被告所言,係原告偶因天熱到該處睡覺所致。
5.又於93年3月6日原告對被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後,被告就搬出兩造住處,兩造分居迄今。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並陳稱:他覺得與被告在觀念上有諸多歧異,而且他現在看到被告就會覺得害怕、有壓力等語。原告於92年12月間至93年3月間並有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門診,於93年
3月13日經診斷有「重鬱症」,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乙份在卷可佐。
(三)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另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本件原告於經歷前述兩造生活之相關事實後,雖然經醫師診斷曾有「重鬱症」,甚至有所謂自殺之行為,並稱其係在「受罪」,見到被告即有恐懼、壓力云云,然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等事實,尚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有無「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而仍必須調查其他事證相佐。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非以一方主觀上的感受、心理反應為標準,而必須客觀地審度他方的行為,是否已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加以判斷。而且縱然原告確實患有「重鬱症」等,但因為其病因可能包括了社會心理因素、基因體質因素、生物化學因素等的相互影響,實不得僅憑原告患有「重鬱症」即論斷被告有何虐待行為。
3.原告所指述被告翻看其背包、不做家事、拒絕與其行房、辱罵原告「懦夫」等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不得加以採信。又原告指稱被告與他觀念不合云云,則與所謂「客觀上」之「虐待」無涉,應屬甚明。雖然於92年9月間以後,原告上網認識網友甲○○,被告即指責原告有「外遇」之行為,並要求原告之父親等人出面調解,被告並有要求原告書立「悔過書」之行為,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據此主張被告在無憑無據的情況下,即指稱原告有外遇,顯係借題發揮、無理取鬧云云。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其於92年9月間,因為婚姻問題,上網閒聊,而認識了網友甲○○,並曾於92年11月間與甲○○在宜蘭相約見面,是故原告既然確實與其他女子有情感上之往來,姑且不論其情感往來的深淺程度,則被告之指述,即不能說是無的放矢。而且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向兩造親友亦僅係稱原告有「外遇」,並不是稱原告有「通姦」之行為,被告也說明了她係在網路信箱內找到證據,則也不能說被告是在無憑無據的情況下借題發揮。再者,於92年9月間,原告在未能指出被告有何具體缺失的情況下,即提出離婚要求,其後被告又得知原告與其他女子有來往、聯絡,在此情形下,被告認為原告的離婚要求可能與此有關,而要求原告書立所謂「悔過書」,承諾不會再跟第三人來往,衡諸常情並不能認為全然不合情理,也不能認為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重大侵害,而使得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至於原告於其父親丁○○造訪兩造住處時,睡在書房地板乙節,亦經原告陳明係因為其本身不想與被告同睡,也不想碰被告的東西,才去睡地板,既然係原告本身之意願,自然也不能論斷為被告施予原告虐待。綜上,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都不能認為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其歸責情形如何: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合先敘明。
2.參酌上列事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見到被告即感到恐懼、壓力,而且兩造自93年3月起即分居迄今,已經一年有餘,於兩造同住之時,又經常為應否離婚、原告有無「外遇」之事起爭執,原告甚至分別於92年11月20日、93年3月6日對被告、被告親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且原告所為之「將刀背架於被告脖子上」、「禁止被告及被告親人使用電視、沙發等物」、「掐被告脖子」、「在被告面前持刀刺厚紙板」等行為,均對被告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有重大之侵害,此等情狀,確實使兩造之婚姻關係衍生相當之破綻。但是被告既然在客觀上未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前述,而且雖然被告曾就兩願離婚提出高額贍養費之條件,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不願離婚之態度,被告開出此一條件,其用意亦應係為讓原告打消離婚之意,並非被告亦同意離婚,是故應不能據以論斷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應負責。再者,婚姻乃係以個人之結合為目的,夫妻間於生活上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雙方間縱因細故起爭執、甚或他方有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亦應以理性溝通為要,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任何形式之不當懲戒。是以,當本件兩造為應否離婚一事發生糾紛時,原告不思如何透過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反而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採取激烈的家庭暴力行為,並進而讓被告於93年3月間遷出兩造住處,而使兩造分居迄今。則縱然前述情形,確實使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受到影響,原告亦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參見前述說明,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依據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