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丙○○部分已另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運輸。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結識丙○○,並於同年月間某日,由乙○○邀約丙○○一同至泰國曼谷旅遊,丙○○應允之,並與乙○○一同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永旅旅行社,由乙○○出資,辦理二人至泰國曼谷之簽證及購買機票,渠等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旅遊。乙○○又於同年五月一日自行搭機前往泰國,並委請不知情之甲○○在臺以電話聯繫丙○○,代乙○○向丙○○表示免費提供機票及食宿費用,邀約丙○○再次至泰國曼谷與乙○○會面一同旅遊,丙○○隨即應允之,並由甲○○代為辦妥丙○○之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再將護照及機票交付予丙○○,丙○○則於同年五月十日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乙○○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機,交付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該二人在泰國曼谷聯絡之用,並安排丙○○住宿及旅遊。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乙○○攜帶藍色行李箱(上蓋夾層內藏放有海洛因)一只至丙○○下榻之泰國曼谷某飯店房間內,交付該行李箱予丙○○,要求丙○○以該行李箱裝置衣物後,將該行李箱攜帶回臺灣,並交代回臺後,會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撥打如附表編號六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取回該行李箱事宜,丙○○隨即應允之,並親自掀開該行李箱上蓋,放置自己之衣物。乙○○、丙○○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自己之衣物裝置在該行李箱,整理完畢後,隨即由乙○○駕車搭載丙○○至泰國曼谷機場,由丙○○攜帶上開藏放有海洛因之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國。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丙○○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許漢裕 發覺其托運之藍色行李箱(行李牌號:CI—四八三六四一號)上蓋外觀凸起有異狀,以X光儀器檢查後,發現該行李箱內確有藏放不明物體,遂將丙○○及該行李箱帶至海關辦公室詳查,結果發現該行李箱箱蓋夾層內藏放有: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透明塑膠袋包裝、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白色紙板墊襯、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黑色塑膠布包裹最外部之海洛因一包,因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丙○○於警詢、偵查中供出乙○○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乙○○,其均未到案,嗣發佈通緝後,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室逮捕乙○○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承認認識丙○○,惟 矢口 否認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二十二日,與丙○○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旅遊,並否認有於同年五月間再邀約丙○○至泰國曼谷旅遊,並與丙○○共同自泰國曼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前往泰國曼谷的飛機上,才結識坐在鄰座之丙○○,雙方僅互相交換姓名及電話號碼,之前伊並不認識丙○○,亦沒有出資幫丙○○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該次機上偶遇後,雙方未再有任何聯絡,伊並沒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拿藏放海洛因之藍色行李箱給丙○○。況且丙○○供述伊係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情節前後多所矛盾,其於警詢中先稱:藏放海洛因之藍色行李箱是在泰國曼谷不知名之街上買的,買回來就這樣,不知道為何藏有海洛因,沒有要將行李交給何人,要直接帶回家等語,後改稱:該行李箱不是我買的,是臺灣一個綽號「 阿峰 」之男子把行李箱拿到飯店要我帶回臺灣,他再聯繫取回行李箱等語,又丙○○雖於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中雖曾指認被告就是交付夾藏有海洛因行李箱之人,又於上開案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中改稱認錯人等語,故不得憑丙○○前後矛盾且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一節:
1、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五號班機至泰國曼谷,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臺,當日二十二時許入境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許漢裕發覺其托運之藍色行李箱(行李牌號:CI—四八三六四一號)上蓋外觀凸起有異狀,再以X光儀器檢查,發現該行李箱內確有不明物體,乃將丙○○及該行李箱帶至海關辦公室詳查,查獲該行李箱上蓋夾層內藏放白色粉末一包等情,業據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時證述屬實,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許漢裕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本案有被列管,丙○○必須被嚴查...提領了丙○○之行李後,該行李之外觀有凸起,且摸起來軟軟的,我便去借海關的X光儀器,確定該行李有藏東西,我想應該是毒品,便通知隊部拿照相機、錄影機,並將該行李帶至海關辦公室,用美工刀將行李夾層割開,就查獲扣案之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牌號碼條各一紙、旅客(丙○○)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紙及行李箱、白色粉末之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三至四一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二一二0點六0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點六三,純質淨重一五四0點一九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二只,總重五六點五三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堪認丙○○自泰國曼谷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被告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丙○○攜帶回臺一節:
1、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四月間,伊在檳榔攤認識綽號「 阿楓 」之男子,但不知真實姓名,伊曾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阿楓」一起到泰國曼谷,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臺...被查獲這次也是「阿楓」安排伊於同年五月十日至泰國曼谷,而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是「阿楓」拿到伊住宿的飯店,要伊帶回臺灣,並交代攜帶回臺後會再聯繫取回該行李箱...(警方現在提供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護照申請書及照片供你指認,此人是否就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帶你一同前往泰國,並免費安排你五月十日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並在泰國將此次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要你帶回臺灣之「阿楓」?)該名男子就是我所稱綽號「阿楓」之人無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曾與乙○○一起至泰國曼谷,因為乙○○邀約我一起至泰國旅遊...扣案海洛因是裝在乙○○在泰國新買的行李箱內,他說行李箱要給我裝衣服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偵查卷宗第四八至四九頁);又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中供陳:我是九十三年四月間認識乙○○,認識後只見過一、二次面,我第一次去泰國(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是跟乙○○一起去的,機票也是一起去旅行社訂的,我第二次去泰國(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時,乙○○人已經在泰國,他是透過他的朋友甲○○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泰國玩,甲○○幫我訂機票後,我便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乙○○則在曼谷機場接我,並且交付一支NOKIA廠牌手機作為在泰國聯絡之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天,乙○○拿著藍色行李箱給我,要我用該行李箱裝衣物帶回臺灣,並交代我回國以後要將該行李箱交給他的朋友,(問:乙○○有無說該行李箱要在何時、何地交給他的什麼朋友?)乙○○只說他的朋友會撥打他之前交付給我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第六頁,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七頁)。綜上,證人丙○○就其與被告結識之經過、被告先後二次出資招待其至泰國曼谷旅遊、被告交付藍色行李箱之時間、地點,及交代如何取回該行李箱之情節,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互核一致;且證人丙○○上開所供:伊與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去泰國旅遊,是由乙○○帶伊至永旅旅行社購買機票一節,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所附被告與丙○○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應收帳款確認單各一紙可佐,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載明被告與丙○○之機票買受人為被告,而上開應收帳款確認單上亦載明購買被告及丙○○機票之聯絡人為被告;另證人丙○○所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乙○○一同搭機至泰國曼谷,而伊於同年五月十日搭機飛往泰國曼谷之前,乙○○已出境至泰國,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搭機回臺前,乙○○尚未入境臺灣等情節,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所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可稽,由上開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確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又於同年五月一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泰國曼谷入境,足見證人丙○○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於證人丙○○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問: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藏匿何處?如何包裝?)我不知道,行李買回來就這樣,我不知道來源,行李箱是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泰國曼谷不知名的街上,以泰銖一千三百元買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惟因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二一二0點六0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應不可能隨意在泰國曼谷街上,以泰銖一千三百元即購得,足見證人丙○○上開警詢中所供顯與常情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信。又證人丙○○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中改稱:(問:對於證人乙○○(即本案被告)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對於乙○○所言沒有意見。(問:為何與你之前所稱不同?)因為我認錯人(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審理庭時,為何仍指認是乙○○要你攜帶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惟因證人丙○○迭於上開警詢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均指認照片確認要其私運海洛因之人即為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又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指認被告本人確實是要其私運海洛因之人,並供 陳渠 等二人結識之經過、乙○○先後二次招待其至泰國曼谷旅遊、乙○○交付藍色行李箱之時間、地點,及交代如何取回該行李箱之情節,由上開證人丙○○迭次指認被告,並且能詳細描述被告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過程,及其二次與被告一同至泰國曼谷旅遊數日,與被告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非僅一面之緣等情狀觀之,難認證人丙○○有何誤認之可能。又證人丙○○雖於本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中,檢察官迭次詰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乙○○?綽號「阿楓」(讀音)之人是否就是在庭之被告乙○○?等語時,其均沈默不語,惟證稱:綽號「阿楓」(讀音)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日有約我去泰國曼谷旅遊,二次都是「阿楓」出資招待我的,四月二十二日那次是我與「阿楓」一起到臺中的一家旅行社買機票,五月十日那次是「阿楓」託他的朋友甲○○問我要不要去泰國玩,我答應後,甲○○就幫我辦出國事宜...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私運之海洛因是「阿楓」於我回臺的上午,將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拿到我住宿之飯店,要我帶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證人丙○○雖然對於其所稱綽號「阿楓」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等問題均沈默不語,惟因其所陳述其與「阿楓」認識之經過、「阿楓」先後二次招待其至泰國曼谷旅遊、「阿楓」交付藍色行李箱之時間、地點,在在均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故上開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中所稱:認錯人等語,及其於本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中對於檢察官詰問其所稱「阿楓」之人究竟是否為本案被告等問題均沈默不語,均顯係為迴護被告,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共犯丙○○之前之供詞既已明確,仍應採信其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故被告辯稱:丙○○前後供述不相符合,不得以丙○○有瑕疵之供述作為其有罪之證據等語,並不可採。從而,丙○○與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結識,並於同年月間,與被告一同至永旅旅行社,由被告出資辦理至泰國曼谷之簽證及購買機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該二人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旅遊;被告又於同年五月一日自行搭機前往泰國,並委請甲○○在臺以電話聯繫丙○○,並代辦丙○○之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丙○○則又於同年五月十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被告在曼谷機場接機,交付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該二人在泰國曼谷聯絡之用,並安排丙○○住宿及旅遊,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攜帶上蓋夾層內藏置有海洛因之藍色行李箱一只至丙○○下榻之泰國曼谷某飯店房間內,交付該行李箱予丙○○,要求丙○○以該行李箱裝置衣物後,將該行李箱攜帶回臺灣,並交代回臺後,會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撥打如附表編號六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取回該行李箱事宜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前往泰國曼谷的飛機上,才結識坐在鄰座之丙○○,雙方僅互相交換姓名及電話號碼,之前伊並不認識丙○○,亦沒有出資幫丙○○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該次機上偶遇後,雙方未再有任何聯絡,伊並沒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拿夾藏海洛因之藍色行李箱給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丙○○與被告間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一節:
丙○○雖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陳:伊不知道被告交付伊的行李箱內藏放有海洛因等語。惟查,丙○○與被告結識不滿一月,認識後見面次數僅一至二次,丙○○於本案查獲前尚不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狀下,被告卻於相隔不滿二週之短時間內,連續二次免費招待丙○○至泰國曼谷旅遊(第一次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為同年五月十日至同月二十八日),丙○○應得以知悉此已顯悖於一般常情。另扣案毒品海洛因係警方在丙○○所托運之該行李箱上蓋夾層內所查獲,由該行李箱外觀觀之,其上蓋有凸起,摸起來軟軟的,此據證人許漢裕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所起獲之毒品淨重二一二0點六0公克,外包裝重五六點五三公克,總重即高達二一七七點一三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查;該行李箱既係被告交付予丙○○裝置衣物所用,衡情丙○○在收受該行李箱,以及打開該行李箱上蓋收拾衣物之際,自會對該行李箱上蓋外觀之凸起,及其沈重感有所疑惑,況且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該行李中之衣物係伊自己裝進去的,而放置衣物時,必須先掀開行李箱之上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又自承:伊掀開上蓋時,確實有感覺到沈重感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然其卻未向被告詢問或拆開行李箱查明問題所在;又被告既向丙○○交代將該行李箱攜帶回臺後,屆時會有不知姓名之友人主動與丙○○電話聯絡取走該行李箱,上開種種情狀均明顯悖於一般社會正常情況,丙○○為一智識健全之正常人,卻仍聽從被告之指示,使用該行李箱裝置衣物並托運回臺。再者,丙○○與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結識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僅一月餘之時間,其受被告所託攜帶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二一二0點六0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渠等二人間若無一定之信任及默契,被告應不可能任由丙○○攜回該藏放有海洛因之行李箱,故丙○○應於收受該行李箱之初,已明知該行李箱之上蓋內藏放有毒品,故丙○○所稱不知其所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放毒品云云,亦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丙○○有前述共同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海洛因流毒無窮,被告竟不惜以身試法,其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一次,惟輸入之重量淨重達二一二0點六0公克,數量甚鉅,其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又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丙○○部分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空包裝總重為五十六點五三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黑色塑膠袋、白色紙板,及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均係供運輸毒品之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交付丙○○使用,該支行動電話為渠等二人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為證人丙○○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故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丙○○所有,然並未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與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往返泰國、臺灣之機票、食宿費用,僅係該二人於泰國期間日常食宿支用,且機票亦已被消費,本身並無價值,均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1項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2120.60公克,純度72.63﹪,純質││││││淨重1540.19公克│├──┼─────┼───┼───┼───────────────────┤│二│透明塑膠袋│二│個│包裹編號一海洛因之包裝袋(總重56053公││││││克)│├──┼─────┼───┼───┼───────────────────┤│三│黑色塑膠袋│一│個│包裝海洛因所用│││││││││││││├──┼─────┼───┼───┼───────────────────┤│四│白色紙板│一│只│包裝海洛因所用│││││││├──┼─────┼───┼───┼───────────────────┤│五│藍色行李箱│一│只│行李箱上蓋夾層藏放海洛因│││││││├──┼─────┼───┼───┼───────────────────┤│六│Nokia廠牌│一│支│被告所有,交付丙○○使用,用以聯絡運輸│││行動電話│││海洛因事宜│││││││││││││├──┼─────┼───┼───┼───────────────────┤│七│Panasonic│一│支│丙○○所有,未用以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廠牌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