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益眾當舖當入日期93年05月03日編號011720號典當登記單上偽造之「 陳翊瑋 」名義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91年0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2年09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復於國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2案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
其於93年04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見陳翊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2003年份101CC重型機車1部鑰匙插於電源處未取走,且車上留有陳翊瑋之駕駛執照、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各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車及上開陳翊瑋之證件。得手後,將該車駛離。並於同年05月03日,將該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不知該車為贓車之乙○○所經營之益眾當舖,持上開所竊陳翊瑋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冒稱其係車主陳翊瑋,欲將該機典當予益眾當舖,使乙○○誤信其為車主本人,不知其對該機車無正當之權源,乃同意該機車以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典當。乙○○並依其所提供陳翊瑋名義之上開證件將典當名義人載為陳翊瑋,而開立當票及填寫當入日期為93年05月03日,編號011720號,典當物為上開機車,金額1萬2千元之典當登記單1份後,要求其在上開典當登記單上蓋指印以資確認;甲○○乃冒用陳翊瑋為典當名義人在上開典當登記單上偽造陳翊瑋名義之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依特約表示確認典當名義人、典當物品內容與典當金額無誤用意之證明後,又將之持交乙○○而行使,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2千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翊瑋、乙○○。得手後,將該詐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該機車屆期未回贖而流當,經乙○○查詢該車資料,始知該車為陳翊瑋所失竊之車輛,乃報警處理。經警將典當登記單上偽造之指印送鑑定而發覺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陳翊瑋於警詢中指明其失竊情節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被告如何持被害人陳翊瑋名義之駕照、行照、保險卡,至益眾當舖冒稱其係車主陳翊瑋本人欲典當上開機車,其要求在典當登記單上蓋指印1枚,並交回益眾當舖而行使,使其誤信被告為車主本人,而交付1萬2千元等情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分、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偽造有陳翊瑋名義指印1枚之典當登記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典當登記單上所偽造之指印1枚,經鑑定結果確與檔存指紋卡上之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比對論據影本各1份可憑。被告冒稱係車主陳翊瑋本人典當上開物品,經益眾當舖負責人乙○○要求其在典當登記單上蓋指印以資確認,其乃依此特約在典當登記單上偽造陳翊瑋指印1枚,係依特約表示確認典當名義人、典當物品內容與典當金額無誤用意之證明,偽造完成後,又將之持交 劉聰益 而行使,足以使陳翊瑋被誤認為自行典當物品之人而無辜受害,並足以使益眾當舖乙○○受害,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屬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冒用車主陳翊瑋名義典當,典當登記單之內容為當鋪業者乙○○所自行填載,惟乙○○要求前來典當之人即被告在其上蓋指印以資確認,被告乃冒用陳翊瑋名義在其上蓋指印1枚,該枚指印係依當鋪業者與典當人特約表示確認典當名義人、典當物品內容與典當金額無誤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翊瑋名義之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竊取上開被害人陳翊瑋之機車、證件,並持該竊得之被害人陳翊瑋證件冒稱係車主陳翊瑋以冒名典當而行使上開偽造被害人陳翊瑋名義之準私文書之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處斷。被告曾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91年0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2年09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復於國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2案現接續執行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03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其係以被害人陳翊瑋停車時未取走之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機車及前開證件,所竊取之機車為0000年份出廠約1年左右之101CC重型機車,價值不低,又持所竊被害人陳翊瑋證件,冒用車主即被害人陳翊瑋名義,偽造署押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以行使,進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
1萬2千元,並已將詐得款項花用殆盡,足以使被害人陳翊瑋被誤認為自行典當物品之人而無辜受害,並足以使被害人乙○○受害,及被害人陳翊瑋已具據領回該機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並於警詢表明願賠償益眾當舖乙○○上開損失,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益眾當舖當入日期93年05月03日,編號011720號典當登記單上偽造之陳翊瑋名義之指印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典當登記單為益眾當舖所有,非被告所有;行竊機車之鑰匙,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