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0歲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砂輪機壹組,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鑿子壹支、鐵模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失業經濟困窘,竟與戊○○(到案後另行審結)謀議竊取曳引車改裝、拆解後變賣,並約定每售出1車,丁○○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酬勞,協議既定。丁○○乃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或指示丁○○駕車載送,或獨自外出尋得下手目標後,即持該起子插入電門鎖啟動引擎,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通得汽車貨櫃運輸公司(由 范文德 管理使用)、乙○○、丙○○、己○○等人所有之曳引車及板車得逞,其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曳引車、板車係暫停於後述之「玄明宮停車場」外,其餘車輛均由戊○○駕駛至丁○○出面承租之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仔49之1號倉庫內,交予丁○○改裝、拆解(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戊○○則負責找尋買主;又渠二人於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為圖順利出售,復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分屬渠二人所有之鑿子、砂輪機及鐵模等工具,將該曳引車原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YS2PA4X2Z00000000號磨去後,重新打印偽造為引擎號碼531762號、車身號碼YS2PA4X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通得汽車貨櫃運輸公司、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車輛鑑別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戊○○、丁○○於92年8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玄明宮停車場」,正欲駕駛暫停該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拖KY-75號板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進而在上址倉庫內,起獲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曳引車頭(其中編號1所示曳引車已無引擎、號牌、車輪),及附表編號4所示曳引車之號牌2面(車身已變賣),並扣得丁○○所有供偽造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所用之砂輪機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於警詢中供認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范文德、乙○○、丙○○、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6紙、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四紙(內含認領清冊一份)、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2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紙、拖車新領牌証登記書影本1紙、拖車牌證登記影本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5件、起獲車輛照片影本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YS2PA4X2Z00000000號,確經偽造為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YS2PA4XZ000000000號之情,亦有照片6張及汽車檢驗紀錄表影本及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砂輪機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係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引擎(車身)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將原有車輛上之引擎(車身)號碼更換,乃具有創設性,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及板車後,復將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曳引車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去,並重新打印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已具創設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共犯戊○○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戊○○事先已有共同竊盜之謀議,雖被告未下手行竊,然其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縱僅參與載送戊○○前往竊盜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推由戊○○一人實施竊盜,依前揭解釋意旨,仍應認其就上揭各次竊盜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更改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基於單一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5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竊取他人車輛拆解、改裝,甚或更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圖出售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砂輪機1組,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鑿子1支、鐵模10個,係被告或共犯戊○○所有,供犯竊盜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前揭未查扣物品已經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1組、破壞剪1支、打風機1台、切割器2具、噴漆工具1組、開口板手1組、套筒工具1組、活動板手1支、氣動板手1支(4分)、90氣動板手1支(6分)、氣動板手1支(六分)、磨土機1組、砂紙1組、空氣管1組、電鑽1組等物,則分屬共犯戊○○、被告及其友人所有,惟係供拆解、改裝車輛之用,與渠等竊盜或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俱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打印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曳引車上,已經被害人范文德立據領回,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1│92年6月20日凌晨1│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甲○○│車牌號碼00-000號│││時許。│下。││曳引車1輛。│├──┼─────────┼─────────┼───┼────────┤│2│92年7月7日凌晨1│桃園縣平鎮市廣興91│通得汽│車牌號碼00-000號│││時許。│之3號前。│車貨櫃│曳引車1輛。│││││運輸公││││││司所有││││││,而由││││││范文德││││││管領。││├──┼─────────┼─────────┼───┼────────┤│3│92年8月5日凌晨1│臺北縣新店市○○街│乙○○│車牌號碼000-00號│││時許。│北二高橋下。││曳引車1輛及88-F││││││C號板車車牌0面││││││。│├──┼─────────┼─────────┼───┼────────┤│4│92年8月10日凌晨1│臺北縣新店市○○路│丙○○│車牌號碼000-00號│││時許。│1段三號前。││號曳引車1輛。│├──┼─────────┼─────────┼───┼────────┤│5│92年8月22日凌晨1│宜蘭縣宜蘭市○○路│己○○│車牌號碼00-000號│││時許。│549號旁空地。││曳引車及KY-75號││││││板車各1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