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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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
3號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O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上網透過某網路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明 」之成年男子聯絡交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事宜,二人於議價成立後,旋於翌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皇后舞廳」一樓處,乙○○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阿明」成年男子一次購入⑴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⑵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⑶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⑸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因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⑹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槍管內具有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阿明」並同時附贈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三二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八顆、玩具金屬彈殼一顆、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三支、90手槍彈匣一個、鉛彈頭二十一個、鋼珠彈頭一包(毛重三十公克)、彈殼四十三顆等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前揭⑴、⑵、⑶、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二顆。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乙○○攜帶上揭購得之改造手槍、子彈與不知情之 涂相龍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黃茂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OO號自用小客車北上欲找友人 黃智偉 ,嗣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知情黃智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黃茂城、涂相龍欲自華納賓館停車場升降梯出入口處(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駛離時,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
⑴、⑵、⑶、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⑸、⑹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各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三二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八顆、玩具金屬彈殼一顆、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三支、90手槍彈匣一個、鉛彈頭二十一個、鋼珠彈頭一包(毛重三十公克)、彈殼四十三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各次之供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 郭耀霖 、甲○○於本院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渠等於本院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案被告黃智偉、黃茂城、涂相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同案被告黃智偉等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同案被告黃智偉等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即與本院認定事實無涉,爰不再贅述。
(二)文書證據、物證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制式子彈二顆、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阿明」買道具槍,伊不知上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四支、制式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一、送鑑92FS手槍(銀白)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三、送鑑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四、送鑑八厘米手槍一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五、送鑑子彈二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六、送驗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三二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於購得上揭槍、彈後,曾在住處把玩試射不慎走火等語二次(詳偵查卷第十六、二十頁),且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於審理時證述:道具槍是還沒有經過改造的手槍,可能內有阻鐵或是槍管為塑膠材質,伊以觸摸槍枝即可得知材質,因為塑膠槍管並無金屬的冰冷感,且金屬槍管比較重,及看槍管即可看得出有無阻鐵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按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既然把玩過前揭槍彈,則其就前開槍、彈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應有辨識之能力,焉有不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理,況本案扣案手槍分別置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右前座的門邊、右前踏板的背包、右前椅背置物袋、左後座椅四處,其中除一支手槍未裝子彈外,其餘手槍均裝有子彈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衡以果扣案手槍均為無殺傷力之道具槍,被告 何庸 處心積慮分散藏放,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以證人甲○○證述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需視槍管之金屬屬性、製作規格與子彈火藥間是否適當而斷,坊間之道具槍如拉扣扳機射擊時,因子彈彈殼內裝底火,故仍有聲響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是買道具槍,雖有走火、發出聲響,仍認為其所購入者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等語相符,況判斷槍彈有無殺傷力,核屬專門知識,本件被告尚年輕,以其背景無法辨識所持之槍彈有無殺傷力,並非異事等語辯護,然查被告應悉其持附表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理由詳前所述,是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誤繕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應予更正),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支、制式子彈二顆、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附表編號五號、六號所示子彈共三顆(其中扣案改造子彈原有二顆,其中一顆因採樣試射,已剩彈殼,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僅應沒收一顆改造子彈),因上開槍、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⑸、⑹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各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玩具金屬彈殼一顆、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三支、90手槍彈匣一個、鉛彈頭二十一個、鋼珠彈頭一包(毛重三十公克)、彈殼四十三顆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蘇昭蓉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五、制式子彈二顆。
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