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
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為踐行管理委員會所為地下室人、車分道之決議,阻止告訴人甲○○行走於車道間,而出手抓扯告訴人手臂成傷,其手段雖已違法,惟查本件起因於告訴人違反社區自治規章之行為,又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可見品行尚可,非慣行暴力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