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6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丙○○、 周儷薇 二人(現均已成年),但婚後被告一直未負起養家責任,兩造即經常為此起爭執,被告甚至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在外加班,被告更誣指原告「討客兄」云云,於85年3月29日、30日,被告又因細故連續二次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傷,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由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方較為收斂,但仍以精神虐待方式對待原告,像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揚言放火燒房子云云,夜裡更惡意捉弄原告,原告乃將房門鎖起,不讓被告入內,未料原告竟改以踢、踹原告房間門的方式不讓原告睡覺,實讓原告苦不堪言。另被告有以電話騷擾其他女性之不良習慣,於80年間,亦曾因冒充督學至理容院白吃白喝白嫖而遭人告上法院。於91年年底,原告見被告終日遊手好閒亦不是辦法,乃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廣福路口租下貨櫃共同經營販售藥燉排骨等,然被告其後竟不讓原告過問店內之事,於93年3、4月間,被告於未知會原告的情況下,僱請一女子即訴外人壬○○來店裡幫忙,兩人關係卻越來越曖昧,於93年6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竟因細故與壬○○聯手毆打原告。其後為避免被告返家對原告不利,原告乃將家中門鎖更換,於同年月18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里長甲○○一同返家,被告一見原告即在里長面前說原告在外偷男人云云,原告為蒐證遂拿出錄音機準備錄音,未料被告竟搶走原告之錄音機並摔到地上,於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更返家破壞大門之門鎖。因原告實不堪被告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罵三字經,也沒有放話要燒房子或破壞房子,於85年3月間係原告先打被告,被告為了自衛才還手打原告一巴掌。被告經營藥燉排骨店,因為忙不過來才僱請壬○○,於93年6月12日,實係原告去該店內搗亂,被告並沒有與壬○○聯手毆打原告。
於93年6月19日凌晨,係因原告換掉大門的門鎖,被告無法入門,被告爬鐵窗進入後,仍無法外出拿門外的物品,才會敲壞該門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64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另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經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起,雖有在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為憂鬱症,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然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等事實,並不能逕予認定被告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蓋「不堪同居之虐待」並非以一方主觀上的感受、心理反應為標準,而必須再調查相關事證,客觀地審度他方的行為,是否已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加以判斷。
3.被告於85年3月29日、30日,曾因細故兩度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固然為被告所承認,而且被告此等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核屬實,但是其後兩造仍維持婚姻關係迄今,相距已超過9年。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因白吃白喝等詐欺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確定,然而原告並非此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且此案件距今亦已14年,原告當不能以此等事實作為原告仍受不堪同居虐待之佐證。又原告主張被告經法院就傷害案件判決後,行為較為收斂,不敢恣意動手毆打原告,卻經常揚言放火燒房子云云,夜裡還以捏、捶、踢打原告等方式,惡意捉弄原告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不得加以採信。
4.又原告主張於93年6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竟因細故與被告僱請的壬○○聯手毆打原告。惟查,證人壬○○已到庭證稱:「…於今年(93年)6月12日,晚上9點多,原告進入店內時,被告在店的後面,原告沒有講什麼話,就直接把鍋子旁邊,放錢的兩個盒子拿到她機車的安全帽置物箱內,當時被告從後面出來,我跟被告講說:『你老婆搶錢』,被告有順手去拉原告,但沒有拉到,原告就騎著機車走了。之後到晚上11點的時候,除了我及被告外,還有幾個客人在場,原告進來之後,就將我們要當消夜吃的菜倒到馬路邊,並將我們的玉米濃湯倒到水槽內,當時正好有客人進來,原告站在走道的中間,我要經過,原告還故意用肩膀頂我一下,我對原告講說,你有什麼事你對被告說,我們還要做生意,之後我就把原告推到門口,原告就拿鐵門的拉柄作勢要打我,之後她又拿店內一個碗丟我,沒有丟到,才丟到冰箱,彈回來的碎片有砸到我的腳。之後我跟原告就在店外面拉拉扯扯,是客人把我們拉開來。在我與原告拉扯之間,被告並沒有介入,反而是客人先將我們拉開來,客人對被告講說:『你為什麼不幫忙?』最後被告才來幫忙拉開我們兩人…」等語明確,並經被告提出摔破之碗的照片2幀、向警局領回原告所拿取金錢之領據影本乙紙為證,而可採信。是故雖然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當日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勢,然而既不是被告所為之傷害,當不能作為論斷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虐待之證據。
5.又原告主張於93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里長甲○○一同返家,一見原告,即在里長面前說原告在外偷男人云云,原告為蒐證遂拿出錄音機準備錄音,未料被告竟搶走原告之錄音機並摔到地上,於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還破壞大門門鎖等事實,固然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然而,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會請里長一同返回住處,係因為大門遭原告反鎖,沒有辦法進去,被告才要求里長帶他回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將大門換鎖之目的即係不讓被告進家門,雖然原告又主張係為避免被告返家對原告不利,才更換門鎖云云,但是被告於93年6月12日並未對原告施暴,已如前述,則原告更換門鎖此一行為並不合理,應屬甚明。綜合上述,原告於93年6月12日未告知被告即取走被告店內金錢,繼而至店內不問緣由即將被告要飲食之飯菜倒掉,嗣後再更換家中門鎖,又不交付鑰匙予被告,在此等情況下,被告於原告面前摔錄音機、夜間破壞門鎖等行為,縱然並不妥當,然而原告自己為挑釁行為在前,而且被告此等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之侵害程度亦不重大,應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幹你娘」、「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或向他人稱原告有「討客兄」之行為,於夜間並有踢原告房門之行為等事實,雖經證人即原告之姪辛○○、證人即原告表弟己○○到庭證述確有聽聞被告此等行為,證人即原告之妹乙○○、證人即兩造鄰居吳庚○○並均證稱:有聽過原告抱怨被告對她粗語辱罵。然而,斟酌證人辛○○證述:「我有聽被告說過,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可是我是跟被告笑笑說,應該不可能。我也有聽原告說,被告在外面有女人,但我都是回應他們,你們之間的事情,我們外人也不清楚」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原告有對證人乙○○說被告在外面會拈花惹草云云。是故,本院認為實際上兩造對於雙方親友皆有稱對方在外有疑似「外遇」、「拈花惹草」之行為,但是雙方親友對於兩造所述,實則也不一定會相信。又在本院審理中,原告不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與壬○○間有不正當之關係,卻也一再指稱被告與壬○○間「關係曖昧」。另再斟酌兩造均為小學畢業,原告曾做過幫傭、作業員、清潔工,目前獨資開設清潔公司,被告則曾做過士官長、作業員,現經營小吃攤之社會地位等事項,本院認為兩造互相指稱對方有「外遇」,乃至於被告稱原告有「討客兄」之行為,以及被告夜間踢原告房門、以粗語罵原告等行為,並不能認為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7.此外,原告另案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兩造糾紛係屬偶發事故,且係因原告挑釁行為所導致,原告並無繼續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而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家護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原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核明確。
8.綜上,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三)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斟酌上述事證,本院認為雖然兩造平日互相指責對方外遇,於93年6月12日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取走被告店內金錢,繼而到店內不問緣由即將被告要飲食之飯菜倒掉,嗣後再更換家中門鎖,又不交付鑰匙予被告,而被告則有在原告面前摔錄音機、夜間破壞門鎖等行為,然而此等情形下,在客觀上尚未使得兩造婚姻關係衍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仍陳明想要維持兩造婚姻的意願,是以本院認為兩造婚姻關係並未存有重大事由,而達到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依據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