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號乙○○男27歲丙○○男27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55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以93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4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8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丙○○明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雞仔 」之成年男子、 宋柏霖 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人士偷渡出入境之集團成員,竟分別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急須用錢或貪圖約定之代價,乃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出售予綽號「雞仔」之成年男
子、宋柏霖(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供其等冒名申請護照。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宋柏霖與另4位集團成員 蕭恆偉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吳家豪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林德勝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陳 」之人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宋柏霖將甲○○、乙○○、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蕭恆偉、吳家豪、林德勝後,由渠等交由不知情之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寄交當時人在泰國之綽號「小陳」之人,再由綽號「小陳」之人換貼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之相片加以變造後,再由「小陳」自泰國將變造後之「甲○○」、「乙○○」、「丙○○」名義國民身分證郵寄予蕭恆偉、吳家豪、林德勝,嗣由蕭恆偉、吳家豪、林德勝分別於90年5月、6月、9月至長谷旅行社、台華旅行社,將上開變造後之「甲○○」、「乙○○」、「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申請文件交付旅行社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於領取申辦之護照後,再將上開護照寄予人在泰國之「小陳」販售牟利(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三)甲○○、丙○○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在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宋柏霖處,並未遺失,竟另行起意,分別於90年8月29日、7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詳如附表所示),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丙○○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蕭恆偉、吳家豪、林德勝之供述,證人 謝宗憲 、 曹明桂 、 賴瑞蓮 、 吳雅惠 之證述。
(三)卷附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
三、本件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⑴被告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⑵被告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⑶被告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出售身分證│蒐購身分證之│交易時間、地│交易內容│冒名辦理護照之│有無辦理遺失│謊稱遺失時│申請補發新│││之人│人│點││時間、代辦旅行│補發身分證│間、地點│身分證時間│││││││社││││├──┼─────┼──────┼──────┼───────┼───────┼──────┼─────┼─────┤││甲○○│綽號「雞仔」│89年7月間,│約3至5千元│90年5月17日,│有│90年06月17│90年06月29││1││之成年男子│在中山高速公││長谷旅行社,申││日在自己住│日│││││路新屋交流道││辦成功││處遺失││││││附近之平面道││││││││││路││││││├──┼─────┼──────┼──────┼───────┼───────┼──────┼─────┼─────┤│2│乙○○│宋柏霖│90年8月間,│尚未約定好多少│90年9月24日,│無│││││││在桃園縣桃園│錢,乙○○就將│長谷旅行社,申││││││││市○○路55之│國民身分證、退│辦成功││││││││4號住處│伍令交予宋柏霖││││││││││,之後宋柏霖即││││││││││避不見面│││││├──┼─────┼──────┼──────┼───────┼───────┼──────┼─────┼─────┤│3│丙○○│宋柏霖│90年4月間,│4萬元(但未取│90年6月5日,台│有│90年6月間│90年7月16│││││在桃園縣桃園│得款項)│華旅行社,申辦││,在桃園縣│日│││││市陽明公園附││成功││桃園市遺失││││││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