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林楷峯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東簡附民字
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藍姆洛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退輔會臺東
農場辦公室標得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委託
經營契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在退輔會臺東農場辦公室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
胸壁鈍挫傷、左臉頰及額頭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體傷,且被告態度惡劣,視法律為無物,不知悔改,造成
原告精神受創、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被
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刑事
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為
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共2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
害而於107年1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等相關費用共計90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除上開醫療費用外尚有何相關醫療支
出,則原告於逾901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關於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受有左前胸壁鈍挫傷、左臉頰及額頭鈍挫傷等傷害,及被
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復參酌兩造之經濟情況,原告
106年度所得約3萬4,229元,107年度所得約3萬4,229元,名
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106年度所
得約8,661元,107年度所得約1萬3,440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2輛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7),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
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妥適。
3.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901元【計算式:醫藥費901元+精
神慰撫金8,000元=8,901元】。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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