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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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明知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在高雄縣阿蓮鄉某民宅內,竊得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手槍所用之子彈約二十顆得手,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二人並曾同至臺南縣○○鄉○○○道路試射上開槍、彈。丙○○因另案受通緝,於同年四月初,在臺南市○○路舊良美百貨公司前,將上開槍、彈交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保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口持有手槍及殺傷力之子彈罪云云。
二、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故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參照)。
三、另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指破壞他人對財物之管理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該當,至於該財物是否為違禁物,應無區辨之必要。另如無合法權源,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口持有手槍及殺傷力之子彈罪(下稱非法持有槍彈罪)。從而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他人之制式手槍及殺傷力之子彈,當其竊取行為完成,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此時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有」及非法持有槍彈罪之「持有」二者同時被滿足,致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口持有手槍及殺傷力之子彈罪,二者間成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能認竊取槍彈行為完成之後,持有槍彈之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被告二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即因連續竊盜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五0九0號、九0九五號、九0九六號、九三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在案,此有起訴書一紙附卷可參,而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竊取槍彈之犯行,與前開另案起訴之竊盜犯行,二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因其取得槍彈之原因行為同時構成竊盜罪,二者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竊盜罪復與上開所述另案先行起訴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本案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方提起公訴,起訴時間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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