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杏怡 律師
蕭維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起訴書誤載為 候麗娟 )與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8號併案審理,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無罪,並將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男女朋友,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丁○○(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花蓮某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即由丙○○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之松山機場前,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2小包(共毛重7點1公克)予丁○○,渠等於交易完成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丁○○在松山機場欲搭機返回花蓮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2小包,始查悉上情;另經警於同年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停車場內查獲甲○○與丙○○,同時在渠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同址19樓之15住處,扣得甲○○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販賣海洛因無關之行動電話10支、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80點7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90點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總毛重1千3百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1千3百98點2公克)、大麻5包(共重44點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50點9公克)、大麻種子1包(重12點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3點2公克)、現金總計10萬8千元、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2公斤、分裝鏟子4支及電子磅秤4台,以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8樓住處扣得攪拌器2台和電子磅秤4台(起訴書漏載分裝袋及分裝鏟子,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述、證人丁○○所指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甲○○所使用及被告自承曾與丁○○見面之事實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由丙○○駕車搭載伊至松山機場與證人丁○○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跟丁○○談貸款之事,並沒有拿海洛因賣予丁○○之情云云置辯;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亦無帳冊等足供佐證,況丙○○以1兩18萬至20萬元購入,而證人丁○○以1公克3千3百33元購得,縱認被告出售海洛因予丁○○,惟並無「賤買貴賣」而該當「意圖營利」之情形等語。
五、查,94年8月16日21時2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在台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松山機場前,查獲證人丁○○持有二小包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訊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94年8月17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松山機場前),看見警察向我走來一時心虛,警察盤查時我自動從褲子口袋拿出剛買的海洛因而被查獲;查獲海洛因2小包共毛重7點1公克是我的,向綽號「 小莉 」的女子以每1小包海洛因約毛重3點6公克1萬元購得,我打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約地點交易,於94年1月份開始至今前後向她購買3次,今天剛購買後立即為警查獲;因怕朋友知道我用毒品,所以遠從花蓮到臺北購買毒品,我是搭機來臺北的,並打算購得後立即回花蓮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然證人丁○○嗣於原審另證述: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是我從花蓮帶上來的;當天到松山機場等甲○○,因我女朋友 周秀美 介紹甲○○辦理消費性貸款,我要幫她辦理;我坐晚上八點鐘復興航空,八點半抵達台北,預計幾天後回花蓮,機票還沒有買,要留在臺北找朋友辦理貸款,沒有預計也沒有目標要找誰;是 邱明雪 介紹甲○○給我認識,因我請邱明雪介紹朋友辦理消費性貸款;我識字,警詢筆錄我有看過,上開警詢筆錄經我簽名及按捺指印;我沒有跟甲○○說要她幫我買毒品,當天我只跟甲○○說消費性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43頁)。是證人丁○○就其於94年8月16日下午9時許,在松山機場與被告見面及扣得之海洛因來源等節,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本件調查查獲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乙○○證述:本件原即有聲請通訊監察,線譯發現被告甲○○與上游購買大量毒品才去查緝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2頁背面),又本院依前開證人乙○○所證調閱本件監聽資料,於證人丁○○所指94年8月16日前,並無證人丁○○所使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3頁所載),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8年6月25日北縣警瑞字第0980012746號函所附之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20、121頁),而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台北縣警察局前開監聽之目標,雖證人丁○○與被告甲○○2人上開電話於是日有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4、75頁),然僅就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事證,且倘證人丁○○撥打該電話表示購買毒品,就0000000000監聽譯文即應有相關之對話,惟監聽譯文既無證人丁○○所證相關購買毒品之內容,是證人丁○○所證與被告甲○○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情,即難認有憑。至於前開通聯譯文所載被告甲○○綽號「 阿娟 」之通聯對話,固有類似毒品交易之暗語,例如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於同年8月11日發打「阿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你到了嗎?我要一錢....」,阿娟回答說「我快回來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0頁),然被告甲○○否認前開譯文之對話內容(見本院更㈠卷第142頁背面),而上開通聯譯文之錄音對話紀錄,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說明無法提供,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前開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15頁),是本院既無法調查前開通聯對話是否為被告甲○○與他人之對話,該通聯譯文自可憑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附此說明。
六、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證據僅有二個,第一個為丁○○於警詢之指訴,第二個為自丁○○所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在證據數量上,顯然僅有丁○○之指訴,而查獲之海洛因二包,檢察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發回司法警察機關囑補足證明係來自於被告甲○○之科學證據(如以氫丙烯酸酯燻包裝上有無被告甲○○之指紋,最起碼可以證明被告甲○○曾經持有過該等毒品),甚至經警於查獲丁○○持有前開毒品之二日後查獲被告甲○○與丙○○持有上開事實所載之毒品,而就查獲之海洛因16包,竟無分別就個別包裝之重量秤重採證,於送驗後即將之混合成一大包無法再逐一秤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7290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67頁),此亦使本院無法勾稽自被告甲○○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個別包裝重量,與自丁○○身上查獲之包裝重量是否相當。更且,檢察官偵查中,亦未調取本案監聽被告甲○○之譯文及錄音帶以鞏固犯罪事證,待至本院審理時依職權訊問查獲本案毒品之警員始知本件有監聽情事,惟因事隔已久,警察機關亦無法提供監聽錄音帶,使得監聽譯文之證據力無法獲得滿足。是本件既僅有購毒品者單一且有如前所述瑕疵之指訴,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罪責。
七、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丁○○詢問購買毒品之管道後,伊表示幫他問問;且丁○○向伊借錢,伊沒有借錢給他,他立即下車離去云云(見偵卷第21頁);與其在原審審中所辯:
伊為丁○○辦理信用貸款一節(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頁)相佐,甚且被告所辯辦理貸款,有關手續費之金額、給付時間、佣金等情,與證人丁○○所證(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43頁)均非一致,可知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於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有於94年8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除前述顯非可信之證人丁○○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