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某時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辦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成年人,為下列行為:㈠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刊登拍賣索尼易利信(SonyEricsson)牌K850i型行動電話之訊息,適丁○○欲購買行動電話,上網閱得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進而投標並得標,並於同日夜間十時五十三分利用永豐銀行之網路ATM匯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㈡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諾基亞(Nokia)牌N82型行動電話之訊息,適己○○欲購買行動電話,上網閱得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進而投標並得標,並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匯款一萬二千至被告前揭帳戶。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索尼(Sony)牌PSP掌上型遊戲機含4G記憶卡及運費,直購價共五千六百元之訊息,適乙○○欲購買該掌上型遊戲機,上網閱得該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林芳郁代為訂購後,由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匯款五千六百元至被告前開帳戶。㈣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任天堂(Nintendo)牌NDSL掌上型遊戲機之訊息,適戊○○欲購買該掌上型遊戲機,上網閱得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進而投標並得標,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匯款五千四百元至被告上揭帳戶。㈤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索尼易利信(SonyEricsson)牌K850i型行動電話之訊息,適甲○○欲購買行動電話,上網閱得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進而投標並得標,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匯款九千八百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丁○○等人均未收到前揭貨品發覺被騙後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丁○○、己○○、乙○○、甲○○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永豐銀行「網路ATM」交易訊息通知電子郵件紙本列印資料、YAHOO奇摩拍賣得標通知電子郵件紙本列印資料、匯款人己○○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YAHOO奇摩拍賣購買證明紙本列印資料、得標通知電子郵件紙本列印資料、匯款人甲○○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YAHOO奇摩拍賣得標通知電子郵件紙本列印資料、YAHOO奇摩帳號kuanghu0719申登人資料及登入網路IP位置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台灣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台灣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北重字第○九七○○○五五號函、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北重字第○九七○○○六七號函、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北重字第○九七○○○九三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九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至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在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開戶,目的是要存錢給孫女,其將該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放入腰包,密碼係因其不識字,所以請銀行小姐寫在帳戶本上,腰包則放在房間皮包內,其係經警通知始發現前開帳戶遭人盜用,應係遭人所竊,但僅有本件上海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遺失,家中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其遺失後有去報遺失,但警察說其沒有證據所以沒有幫其備案,其並無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帳戶還有一千元也被人家領走了云云。然而,㈠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更係個人極為機密之資料,斷無銀行行員甘冒風險,而幫客戶將該等密碼填寫於存摺之上,且銀行行員在帳戶持有人開戶後,均會請帳戶持有人迅速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當無將尚未變更之原始密碼填載於存摺之必要,況該等密碼均為數字排列組成,縱認被告不識字之人,亦可依該等數字圖樣自行填載,尚無委由銀行行員行之之理,再者,該等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多有一定存續日期,屆期即需另行申請,是核無將該等原始密碼置於存摺上放任不顧之可能;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開設前開帳戶並存入一千元後,該一千元旋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許遭提領,再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夜間十時五十三分許即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有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北重字第○九七○○○五五號函、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北重字第○九七○○○九三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九頁)在卷可佐,倘前開帳戶確如被告所陳係欲供己存錢給孫女抑或存取房租租金使用,該等帳戶對其應屬極為重要之物,當無於開戶當日即遺失之可能,再衡以被告自開設上開帳戶後,均無以該帳戶為任何其他交易或存取任何款項,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辯稱該帳戶原係供己使用,其帳戶還有一千元也被人家領走云云,礙難採信。又被告雖復辯稱:其遺失後有去報遺失,但警察說其沒有證據所以沒有幫其備案,其並無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後,始知帳戶遺失,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則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何況被告供稱該帳戶係欲供己存錢給孫女存取、房租租金使用,益見其對被告之重要性,被告卻未立即發現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已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陳稱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在其住處房間遺失,衡諸常情,一般住處房間應有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物或證件,而審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係要將每天買菜剩餘的錢及零用錢存入該帳戶,因為其必須將錢存到一千元整數,再存入銀行,且其另外向三重五常郵局開立帳戶,也與上海銀行帳戶放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可見其房間除前揭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外,尚有上開有價值之財物,然上開財物及其他物品均未遭竊,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函檢送上開三重五常郵局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委無可取。又被告雖再辯以:其郵局帳戶沒有遺失,是因為其郵局帳號沒有金融卡,所以,小偷沒有把郵局帳戶拿走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其郵局帳戶係因與上海銀行帳戶分開放所以沒有被偷云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前後所辯,已屬不符,再衡諸被告自承其印章亦遭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惟前揭三重五常郵局帳戶之開戶留存印鑑與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留存印鑑俱屬同一乙情,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日函檢送上開三重五常郵局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上海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北重字第○九七○○○九三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九頁)在卷足稽,則苟若確有竊取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人,應無僅因上開郵局帳戶無金融卡即捨之不一併竊取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俱屬子虛,委不可採。並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是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即使擁有他人存摺、金融卡,並明知提款密碼,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得提領或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終止帳戶,則其等精心設計之騙局,豈不白費,抑且,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始新設之帳戶,衡情,該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當預見帳戶所有人於甫開設帳戶期間,應有頻繁運用該等帳戶之可能,不可能甘冒該等款項恐為被告提領之風險,運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是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及告知金融卡密,殆無疑義。從而,原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稱:「傳聞證據部分,雖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衡諸被告之知識水平和民眾普遍欠缺法律知識,法院應負闡明真意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原審僅因被告未為爭執,即認定被告同意該傳聞證據之使用,未免速斷」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檢察官提出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係回答:「對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並表示:「證據能力我沒有意見,只是我覺得不公平我沒有犯罪為何要被人起訴,我真的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嗣上訴稱:「法院應負闡明真意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原審僅因被告未為爭執,即認定被告同意該傳聞證據之使用,未免速斷」等,未依據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