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21號、第11422號、第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因失業已久,急於覓得工作機會,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24日依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組詐欺集團在中國時報F3版登報「美華國際誠徵外勤司機助理薪新臺幣(下同)50,000以上0000000000」之人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屬上開刊登人事廣告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稱「陳經理」之人取得聯繫,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自稱「助理」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楊鍾輝 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不法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8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向 李雅雯 詐稱其係網物購物服務人員,因之前李雅雯在網路購物付款時,誤選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李雅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16,015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李雅雯查覺有異,於98年3月27日0時03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
(二)於98年3月26日晚間18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 黃郡姿 訛稱:其為之前黃郡姿所購買遊戲光碟之賣家,其發現黃郡姿在付款時,因金融卡轉帳帳戶有約定帳戶及非約定帳戶之分,因黃郡姿選錯,將每月連續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連續扣款,使黃郡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8時26分、19時32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先後轉帳各2,299元、9,681元,共12,680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黃郡姿查覺有異,於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
(三)於98年3月26日晚間18時09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電話向 吳相蓉 誆稱:其為之前吳相蓉購物之拍賣網站賣家,已收到吳相蓉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給付之貨款,惟吳相蓉操作錯誤,誤設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要求吳相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事宜,使吳相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3之3號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9,983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吳相蓉查覺有異,於98年3月27日0時13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
(四)於98年3月26日晚間20時11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以電話向 吳戎鎮 佯稱:其為之前吳戎鎮購物之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吳戎鎮付款方式勾選成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吳戎鎮聯絡。旋由上開詐欺集團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吳戎鎮,自稱其係銀行人員,要求吳戎鎮依其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使吳戎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6,
003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吳戎鎮查覺有異,於98年3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街派出所報案。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8月17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登報之公司為詐騙集團一事,並不知悉,被告僅因失業已無積蓄,迫於無奈昏了頭,始應徵該公司之司機,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及將系爭款項暫存入戶,嗣後將該款項提領交付公司,此全為安全考量,亦係職責所在。被告為良民,又係修行人,一時情急只想找份工作過活,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係於恐慌兼迷惑之情形下遭人利用,再被告並無積蓄,生活靠打零工維持生計,月入不到8,000元,並無能力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懇請法院還被告清白,給修行人一條生路,如果有機會願意協助打擊不法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員,於97年3月36日晚間先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雅雯、吳相蓉及被害人黃郡姿、吳戎鎮,佯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選分期付款,若未即時取消,將重複扣款,倘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致告訴人李雅雯、吳相蓉及被害人黃郡姿、吳戎鎮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別轉帳16,015元、12,680元、9,983元、6,003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李雅雯、吳相蓉、被害人黃郡姿、吳戎鎮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長春分行98年4月15日玉山長春字第098041300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所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分別詐騙告訴人李雅雯、吳相蓉、被害人黃郡姿及吳戎鎮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至少6碼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次,該金融卡即被停用之機制設計,倘未經金融卡持卡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如上述,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其無法控制之帳戶,而本件被告供承其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並未交給對方,其仍持有存摺及開戶印鑑章等情,益徵該詐欺集團必定係已確認其已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金融卡之正確密碼,始有可能著手行騙被害人。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求職,而願將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詐騙集團成員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因被告既僅為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品行尚佳,惟此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理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並無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及無能力繳納原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惟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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