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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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
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4.74加年息百分之3
.248計算,借款期間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
率加減碼標準」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23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298,304元
,及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客戶貸款明細表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