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街五之一號租賃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其下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五之一號「快得利超商」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請檢驗,始查悉上情。乙○○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住處(即台中縣○○鄉○○村○○街○○○巷廿六號)以同一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五О八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請檢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將乙○○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私立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一六七號函檢附之證明書一份及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書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分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右揭事實欄所載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右揭事實欄所載即檢察官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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