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其台中縣○○鎮○○路四六一之一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少許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甲○○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警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台中縣衛生局鑑驗結果,該二包海洛因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89)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八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89)中所太總字第一一六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再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法條及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同時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0九公克、另包裝合計重0˙七三公克)為毒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個,因無法與毒品分離,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以原審判決太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①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0九公克、另包裝合計重0˙七三公克)。
二、注射針筒一支。
三、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個。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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