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丙○○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廿九號前,竊取丁○○所有一九九二年份、三一九九CC、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輛乙部,得手後共同加以解體車身、及改造引擎號碼後,裝在丙○○所有一九九一年份、三一九九CC、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上使用即俗稱借屍還魂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引擎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查獲,因認被告彼等三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彼等八十六年三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廿九號前,竊取丁○○所有賓士車輛乙部,得手後共同加以解體車身、及改造引擎號碼後,裝在被告丙○○所有一九九一年份、三一九九CC、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上使用,為其上揭犯行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丙○○、甲○○、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該車購車時因稅捐問題,所以登記與 林惠玲 〔被告丙○○妹妹〕名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是甲○○當時受僱開車,為便利辦理保險及理賠問題,所以登記在甲○○名下,伊於偵查中即提出CH─三六00號車子所有出廠證明及車籍資料,使用期間亦曾因車禍送修,是否送修期間遭保養廠人員動手腳,亦未可知,焉能以CH─三六00號車子之變速箱後三碼及行李箱車身辨識碼遭改造,即認被告丙○○有竊車及偽造文書情事,參以車子送修完畢,一般人通常會注意車子引擎是否順暢,其他零件各部分是否正常運作,根本不會特別去檢查車身號碼,公訴人以上開車輛價值頗高,臆測車主送修之際,會格外留心顯違常情,再者,伊該車子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有投保車險,保險期間如有事故,可獲理賠,根本不用更換車身,伊沒有竊車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八十四年七月假釋後,即受僱於被告丙○○,白天上班由伊開車,下班後就不知何人開車,伊開去中華賓士保養二次,其他不清礎,伊對車子外行,之前做餐飲工作,沒有做過車子修理工作,該車因保險問題,始以被告甲○○名義登記,稅費都是由丙○○支付,伊沒有竊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受僱丙○○十幾年,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車禍後二個月離職,伊受僱從事送貨工作,賓士車〔指該車〕是丙○○要伊開時才開,之前開去中華賓士修車廠保養二次,時間忘了,伊沒有竊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所有而登記在林惠玲名下之車號0000000〔原車號為0000000號〕賓士汽車,其車型為三00SEL三二、三0─0六七0一、0一─二二一七0,生產號碼一0四九九0─一二─0一九二二一,引擎號碼WDB一四00三三─一A─0四三0二九號,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購買,有訂購合約書、交車證明書、及新車交車資料袋等影本可按。該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林惠玲過戶登記與甲○○,原車號0000000號同時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可稽。而扣案之車身號碼〔即同引擎號碼,公訴人起訴認係改造引擎號碼,應屬誤會〕WDB0000000A0六0六二八號,確為登記丁○○所有、由其子 黃輝雄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車身乙節,亦經證人黃輝雄到庭證以:伊有到宜蘭指認CH─三六00號賓士車,車子音響及車頂天窗絨布,剛好吸煙煙蒂要丟出去時,碰到開關,煙蒂夾在絨布上〔絨布有被煙蒂燙燒痕跡〕,賓士車外表及內裝都一樣,分不清是誰的,指認時車身號碼已焊接過等語,尚屬相符,並有相片四紙、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等資料可佐,是扣案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其車身確屬黃輝雄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0六0六二八號賓士車之車身,應屬無訛。惟被告丙○○、甲○○、乙○○均否認有竊取該車情事,參以黃輝雄使用之TN─六0三三號賓士車,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廿九號前失竊,而被告甲○○住居桃園、被告乙○○住居台北縣,與雲林縣並無地緣關係;被告丙○○雖戶籍設於雲林縣口湖鄉,惟平常亦因經商關係,而住居桃園,已分別經被告 陳明 ,並均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在無具體事證證明彼等三人有共同竊取該車情事,自難僅憑黃輝雄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其車身被換裝在被告丙○○上揭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上,率爾推斷係被告丙○○彼等三人所竊。再者,換裝車身及變更車身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需具專業修車及板金技能,若無該等技能或相關設備,斷無更換及焊接之可能。本件被告三人均供稱彼等對車子外行,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彼等確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當難僅憑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之車身條碼遭致焊接、及更換車身等情,即推斷係被告三人共同所為。又被告丙○○所有CH─三六00號賓士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期間,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汽車責任險,其中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七十四萬七千元、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七十四萬七千元,有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足憑。被告丙○○該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既保有高額車體損失險及竊盜損失險,則被告 林國明 等人辯稱其對於雲林縣斗六地區不熟未竊盜等情,尚屬可採。又被告甲○○、乙○○二人,均僅受僱於被告丙○○,負責為被告丙○○出入駕車之人,彼等二人僅為受僱駕駛之人,亦無竊車及偽造文書之理由,是被告甲○○、丙○○彼等二人辯稱其等未竊車等情,應屬可採。又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與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由於型式類似,外表及內裝都一樣,本難區分,此觀證人黃輝雄上揭證詞可明,且車身引擎號碼條碼又置於車子前駕駛座下,一般人並非容易看到,此觀相片自明,而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又屬多人駕用,即被告丙○○、甲○○、乙○○三人均有駕用,難認被告甲○○、乙○○等人對於更改車身條碼,均有認知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彼等三人確有竊盜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甲○○、乙○○均無罪,並說明被告丙○○是否另涉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情事,因公訴人起訴事實,與被告丙○○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賓士汽車國內屬高級轎車,售價原不菲,覬覦者眾,然被害人丁○○失竊賓士車引擎、車身號碼經磨損後,裝於被告丙○○所有賓士車,而經詰以證人 謝為雄 (中華賓士車特約維修廠商)據其證述該公司為確保商譽,對維修員工、維修內容,均嚴於控管,不會發生以他人解體零件,換裝於送修車子上,惟原審對如此重要證人證詞不採,未見敘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參以,被害人所失竊賓士車排氣量為三一九九CC(即賓士三二○),然被告丙○○先前所購賓士車車型為三○○,二者車型不同,如有送修引擎,焉需換裝三二○引擎?再者,有投保責任險、竊盜險,亦非絕對不會另啟貪念,不能執此,遽斷無竊盜犯嫌;又被告丙○○雖居於桃園,然亦非無順路途中另啟貪慾之虞;衡諸,竊盜者欲借屍還魂,並非要自己親自為之,其可託由可信任之他人代為,因之有無專業修車及板金技能,已不重要,況被告甲○○、乙○○職司司機,焉有對車子均外行之理?又被查獲之失竊引擎、車身確裝於被告丙○○所有車上,被告等亦無證據足證上開汽車零件取自何處?焉能僅以推諉不知遽認其等無竊盜犯行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另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得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禁止推定罪狀法則,非僅為被告個人訴訟之利益而設,尤重於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故若無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依其自辯過程蒐求、推測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應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查本件被查獲之失竊引擎、車身確裝於被告丙○○所有車上,為不爭之事實,然失竊之引擎、車身為何會裝於被告丙○○所有車上,不單單是被告行竊他人之汽車後將該汽車之引擎、車身換裝於被告丙○○所有車上一種情況可以認定而已,亦有可能是被告之汽車撞壞後,找不詳之修配廠購買失竊車之引擎、車身換裝於自己撞壞之車上使用,如此被告係涉犯故買贓物罪,或無償收受偷竊之汽車引擎、車身等贓物改裝於自己撞壞之車上使用,如此被告係涉收受贓物罪,或有他種情況::等等。本件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均屬推測之詞,有違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得作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認定。至證人謝為雄(中華賓士車特約維修廠商)據其證述該公司為確保商譽,對維修員工、維修內容,均嚴於控管,不會發生以他人解體零件,換裝於送修車子上乙節,僅在陳述該公司維修工作之嚴謹而已,並非因該公司維修工作嚴謹,即可推定被告必有竊取被害人丁○○賓士車之犯行,是原審對證人謝為雄之證詞雖漏未予敘述,並不影響原判決對被告等三人被訴竊盜為無罪之審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李文福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