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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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永明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一三四三、一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有殺人未遂前科,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仍不知悔改,復與甲○○、 蔡平癸 (通緝中)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王廟廣場前之「名容屋海產店」飲酒作樂,嗣己○○、甲○○結帳時因要求簽帳被拒,三人遂與櫃台小姐、店員發生口角,並翻倒桌子,致酒及飲料濺及剛要到該店消費而坐於鄰桌之 郭福祥 與戊○○二人。蔡平癸向郭福祥、戊○○二人表示歉意後,戊○○見現場氣氛不佳,即打行動電話通知先前約好之郭福祥女友不要前來聚會,甲○○等三人見狀,誤以為戊○○打電話叫人要來報復,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拿椅子,己○○持酒瓶,蔡平癸徒手圍毆郭福祥與戊○○二人,致郭福祥受有左三角肌、左上臂輕度挫傷之傷害(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互相追逐。
詎蔡平癸酒後亂性,情緒激動難抑竟憤而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至海產店內取出菜刀一把,猛力砍殺郭福祥左頸一刀,致郭福祥當場死亡。甲○○、己○○、蔡平癸見狀,隨即逃逸。
二、案經郭福祥之父丁○○提出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均否認有右揭犯行,甲○○辯稱:伊拿椅子要打被害人 陳明宗 的電話就跌倒了,沒有打到對方的人云云;己○○辯稱:伊看到甲○○拿椅子要打戊○○,自己跌倒受傷了,戊○○反而拿椅子要攻擊甲○○,伊才拿酒瓶,意思是要嚇阻他,使他們離開,伊追陳明宗,郭福祥也跟在戊○○後面跑,追了十幾公尺陳明宗跌倒就沒有追,回來並把酒瓶丟掉,他們轉回來要攻擊,伊就跑開了,不知郭福祥如何受傷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已自承有拿椅子要打被害人等語,而被告己○○於警訊中業供承:「::我看見甲○○和鄰桌郭福祥及戊○○在互毆,於是我也加入互毆::」;偵查中亦供承:「持二支酒瓶打郭福祥,但沒有打到」等語,參酌證人戊○○於偵查中則證稱:「三個人打郭福祥,一個持椅子,一個持酒瓶,一個空手,空手那位持刀殺郭福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店裡有衝突,伊打電話給事先約好郭福祥的女朋友,叫她不要來,::他們丟椅子過來,伊閃過就跑給他們追,有跌倒受傷,郭福祥跑在伊後面,看伊跌倒有過來扶伊起來再一起跑,在被追時郭福祥有被打到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戊○○在打電話,對方以為是要叫人,二方又起衝突,對方一人就拿酒瓶追他們,另一人拿椅子追,又一人拿店裏菜刀去追他們::」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三人來店喝酒,己○○拿椅子丟向店內,之後打破二支酒瓶拿去追死者他們二人,另一位拿椅子追,一人去店裏拿刀追他們二人」等語以觀,足見被告二人及蔡平癸確有毆打被害人郭福祥之犯行。又本案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郭福祥身上有經毆打造成之左三角肌、左上臂輕度挫傷之傷害,此復有驗斷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害人郭福祥受傷害時,被告二人已離開現場了云云,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己○○與蔡平癸就上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有殺人未遂前科,八十一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於「名容屋海產店」飲酒作樂後,結帳時因要求簽帳被拒,三人遂與櫃台小姐、店員發生口角,並翻倒桌子,而原判決認為結帳時,係被告三人互起口角,並翻倒桌子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郭福祥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李文福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