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訴人丙○○
乙○○己○○子○○癸○○右五人為許萬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寅○○
甲○○壬○○卯○○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辰○○○被上訴人丑○○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三八八公頃及同段八二五之七號面積○.○○○七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五一公頃、B部分面積○.○○○一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甲○○、卯○○按應有部分壬○○二分之一、甲○○、卯○○各四分之一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公頃、D部分面積○.○○○二二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九四四公頃、F部分面積○.○○○二八九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戊○○按應有部分丁○○八分之五、戊○○八分之三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己○○、癸○○、乙○○、子○○、被上訴人寅○○按丙○○、己○○、癸○○、乙○○、子○○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上訴人 許萬億 、被上訴人寅○○各四八分之
一二、被上訴人壬○○四八分之四、甲○○、卯○○各四八分之二,丑○○四八分之八,丁○○四八分之五,戊○○四八分之三共有。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寅○○負擔四八分之一二、壬○○負擔四八分之四,甲○○、卯○○各負擔四八分之二,丑○○負擔四八分之八,丁○○負擔四八分之五,戊○○負擔四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0三八八公頃及同段八二五之七號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准予依附圖二所示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0三八八公頃及同段八二五之七號
面積○.○○○七公頃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萬億、被上訴人寅○○各四八分之一二,被上訴人壬○○四八分之四,甲○○、卯○○各四八分之二,丑○○四八分之八,丁○○四八分之五,戊○○四八分之三。嗣訴訟中上訴人許萬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即其配偶丙○○、長子乙○○、次子己○○、長女子○○、次女癸○○等五人平均繼承。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
對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爰訴請以判決分割之。又系爭八二五之七號土地原審未併予分割,爰請求追加併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西側之磚造及竹造蓋鐵皮平房各一間為被上訴人壬○○、甲○○、卯
○○所使用居住,東側為被上訴人丑○○、丁○○、戊○○所有之磚造蓋瓦平房,其餘部分則為空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寅○○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八二五號土地旁之同段八一五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丑○○所有,故應依附圖二所示予以分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提:戶籍謄本五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寅○○方面:被上訴人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据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丙、被上訴人壬○○、甲○○、卯○○方面:被上訴人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据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與被上訴人壬○○、甲○○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應依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分割始為合理,且附圖一編號H部分之巷道現為二公尺,應擴寬為四公尺,保持共有。
丁、被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若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E部分無通路不合理。
戊、被上訴人丁○○、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但不同意附圖一編號H部分之巷道擴寬為四公尺。
己、本院依職權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圖,並函屏東縣政府、東港鎮公所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及與同段八二五之七號、之十一號土地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何。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寅○○、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原告許萬億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過世,其財產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丙○○、長子乙○○、次子己○○、長女子○○、次女癸○○等五人繼承,該五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戶籍謄本、聲明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0三八八公頃土地,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判決分割同段八二五之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体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0三八八公頃及同段八二五之七號面積○.○○○七公頃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萬億、被上訴人寅○○各四八分之一二,被上訴人壬○○四八分之四,甲○○、卯○○各四八分之二,丑○○四八分之八,丁○○四八分之五,戊○○四八分之三。嗣訴訟中上訴人許萬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即其配偶丙○○、長子乙○○、次子己○○、長女子○○、次女癸○○等五人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對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連,任一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相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因此上訴人訴請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查:㈠系爭土地西北部有磚造及竹造蓋鐵皮平房各一間,為被上訴人壬○○、甲○○、
卯○○所共有使用,房屋北側有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即附圖一編號H部分、附圖二編號G部分),東部有被上訴人丑○○、丁○○、戊○○共有之磚造蓋瓦平房,該三人同意分割後予以拆除,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西側十二米計劃道路,目前尚未開闢,目前以一既成巷道向南通行出入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八二五之十一號土地均經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編為住宅區
,西側面臨十二米計劃道路,同段八二五之十一號係屬畸零地,必需與系爭八二五號土地合併使用始可申請建築。又面臨十二米之基地,最小寬度三.五公尺,最小深度十四公尺得申請單獨建築使用之事實,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八九、三、
二、東鎮建字第二二一九號函、屏東縣政府八九、一、一九、屏府建管字第七六六三號函、同府八九、五、二、屏府建管字第六三四六二號函附卷可稽。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等各部分之土地其寬度均有三.五公尺,深度亦有十四公尺,均得單獨申請建築,G部分亦得以相鄰之同段八二五之十一號依法合併使用,申請單獨建築。而依附圖二所示,AB,F部分之寬度、深度均足夠,雖可單獨申請建築,但CD部分因深度不足,E部分因未面臨道路,亦無對外通行之巷道,已成袋地,均不得申請建築使用,顯不能發揮住宅區之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同段八一五號土地,雖係被上訴人丑○○所有,惟丑○○已建有樓房在其上,若將附圖二所示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丑○○所有,丑○○亦不能將該部分與同段八一五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且八一五號土地對外之通道亦僅有其北邊之狹窄巷道而已,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測量屬實,故附圖一之分割方式較公平合理,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則不公平,且不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㈢被上訴人壬○○、甲○○、卯○○ 陳明 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三人仍願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上訴人丁○○、戊○○陳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二人仍願繼續保持共有。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陳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二人仍願繼續保持共有。
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種類,及兩造各所陳之意願,
認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始為公平合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五一公頃、B部分面積○.○○○一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甲○○、卯○○按應有部分壬○○二分之一、甲○○、卯○○各四分之一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公頃、D部分面積○.○○○二二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九四四公頃、F部分面積○.○○○二八九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戊○○按應有部分丁○○八分之五、戊○○八分之三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己○○、癸○○、乙○○、子○○、被上訴人寅○○按丙○○、己○○、癸○○、乙○○、子○○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
㈦至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為既成巷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如前述,非得逕予改廢,自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綜據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邱政強~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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