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曾甲祥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併案辦理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甲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甲祥前曾犯盜匪、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其屏東市○○路五十九之四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九號),未經許可,以市售之「蠻牛」飲料空瓶及厚紙筒為容器,內填裝火藥、鐵釘、鉛塊及塑膠袋、衛生紙等,並外接爆竹芯,而製造可引爆並具殺傷力之土造爆裂物三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五十九之四號為警查獲,並於在屏東市○○路五十七之四號後方草叢扣得其中爆裂物二枚(經鑑驗均已擊解)。又曾甲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另一枚爆裂物,在屏東市一品旅社一0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爆裂物一枚(經鑑驗已擊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三枚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甲祥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 蔡信義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先查獲爆裂物二枚係被告於查獲時自樓上丟至隔壁屋後草叢等情明確,復有爆裂物相片一張在卷可稽。而前開先查獲二枚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編號0一)爆裂物係以長十四公分、直徑五公分之市售之蠻牛維他命B飲料玻璃瓶為容器,外露以長十一公分之爆竹芯,經以水砲擊解,發生爆炸,內部填充物(塑膠袋及衛生紙)散落,玻璃碎片四射,認具殺傷力。另一枚(編號0二)爆裂物送驗時,玻璃瓶已斷裂,經拆解檢視其結構,除內部未填塞塑膠袋外,其餘均與編號0一爆裂物相同,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刑偵五字第一0一三三七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七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又嗣後另查獲爆裂物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爆裂物係以直徑五.五公分及長十五公分之圓柱厚紙筒為容器,外裹透明膠帶,並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再以矽膠封口,外露陋二.五公分爆竹芯,利用點火引爆,經以水砲擊解,現場蒐得黑色火藥、鐵釘及鉛塊等物,結構完整,認具有殺傷力,亦有前開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八七0六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又上開三枚爆裂物裝填火藥,可於爆炸時對附近之人體產生破片危害,傷害程度之輕重取決於火藥量之多寡,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一六0號鑑定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甲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一品旅社一0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爆裂物一枚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係同時製造扣案三枚爆裂物,侵害社會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八十六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製造爆裂物之殺傷力,不若同條所稱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者、普通步槍、馬槍、手槍及各類砲彈、炸彈之殺傷力強大,且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致罹重刑,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況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爰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另一枚爆裂物,在屏東市一品旅社一0五室為警查獲部分,該枚爆裂物係被告同時製造,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單純一罪,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又先後扣案三枚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以水砲擊解或拆解,因而滅失或喪失爆裂物功能,有鑑驗通知書可按,原審諭知沒收該爆裂物,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一時好奇,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所製造爆裂物殺傷力尚非強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扣案三枚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以水砲擊解或拆解,因而滅失或喪失爆裂物功能,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一時好奇製造爆裂物,且該爆裂物殺傷力有限,不若同條列舉槍砲、砲彈、炸藥威力強大,且未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行為情節尚非嚴重,亦較不具社會危險性,且本件被告亦查無持槍之犯罪習慣或以持槍之犯罪為業,依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者、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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