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恐仇家尋釁,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綽號「阿淮」男子住家漁池旁,向綽號「阿淮」男子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把及以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其餘四顆均無殺
傷力),並㩗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居處三樓頂樓廢棄鐵皮夾縫中藏放,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夜晚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於原審法院辯稱其未與人結怨,何以警員會在其住所查獲槍枝及子彈,伊不明所以,伊在警局係一時緊張而說錯話,且本案警員搜證有瑕疵云云;嗣於本院進一步陳稱:「是我當時心臟病發而人不舒服,是警察硬要我承認的」云云。然查(一)被告已於警訊坦承:「因最近我與一名綽號『阿國』男子,約三十歲左右,有糾紛,而『阿國』有放出風聲說要對我不利,我才想起我朋友綽號『阿淮』曾經向我提起他之前所租給別人之房子,因被警員查獲竊盜案件,『阿淮』事後前去整理房子,有找到一把手槍,並把該把槍枝、子彈藏在漁池邊,我因怕『阿國』對我不利,所以才去找『阿淮』一起去挖出該把槍枝子彈,並且將把該把手槍及子彈伍顆,拿回我所租住處之頂樓藏放,以防仇家來尋仇」。其後在檢察官偵訊亦坦承:「(你在警訊中供稱槍彈是朋友『阿淮』」的,因為你怕被阿國報復,才將槍彈藏在頂樓以防仇家尋釁﹖),是」。(二)被告雖辯稱警訊中對於槍枝之供述係「因為緊張說錯了」云云。惟查我國法律禁止人民持有槍械,未經許可私藏槍械,為法所不容,此為常人共識,被告如未私藏槍、彈,竟經警員在其家中尋獲槍、彈,被告於驚訝錯愕之餘,應係堅詞否認該槍、彈係其藏放,縱再緊張亦不可能編出上該前因後果完整之說詞以陷己於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因被告表明欲委任律師到場,檢察官為此還延後四小時才進行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可參。被告果於警訊時遭到不法刑求、脅迫取供之情事,衡情應可向檢察官反應,惟綜觀全卷被告並無片語隻字提及。且被告同時遭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因此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槍、彈係經警員會同被告在被告前揭住家頂樓起獲,亦有現場照片足稽,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又警員訊問被告過程有錄音存證,有錄音帶一捲在卷可查。該錄音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核與警訊筆錄相符。且訊問員警於訊問過程中語氣平和,無威脅利誘情事,對被告之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均已充分告知,並係全程錄音,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是本案警員採證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四)此外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其中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四六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可見扣案槍枝一把及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所辯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本件被告係偶發初犯,其持有之槍、彈亦僅係改造槍枝、子彈,並未持以犯案,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之犯行輕重暨其社會危害性失所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宜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於偵審期間一再飾詞狡辯,任意推諉,態度極差,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已擊發,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