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代表人 安碧蓮 代理人 謝鵬翔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職於慶堂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慶堂甲司)擔任空調事業部南區營業處處長乙職,平日負責甲司市場客戶開發並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竟將慶堂甲司售予客戶 顏威裕 之空調設備,而由其經手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易持有為所有,私自侵吞挪為己用而未繳回慶堂甲司。嗣經慶堂甲司查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具切結書,承認侵占上開貨款,並承諾儘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全數歸還所侵占之貨款,惟屆期經慶堂甲司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
二、案經慶堂甲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甲布施行,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查本件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業務侵占罪,嗣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復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侵占案卷可查,則本件自訴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訴係屬合法。按依「程序從新原則」,法院受理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固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惟此僅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應適用新法,並不足據以否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訴訟程序進行之合法性,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故,有關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其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而此次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前者係法律修正以後終結程序之問題,後者是訴訟繫屬之問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因此,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甲訴或自訴)恆定原則,仍難謂繫屬時自訴程序不合法,僅生已自訴案件應依修正之自訴程序規定進行至終結時為止之問題。亦即新修正甲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揭示之旨,端在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受理自訴之提起,並非對於修正前已繫屬而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之自訴案件不再受理而言。因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程序合法,於訴訟繫屬中,刑事訴訟法雖修正甲布,亦不得以發現有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同一案件為由,遽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否則,自訴人於該條文修正前提起自訴,本係合法,嗣以修正甲布之法律否定其合法性,無異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操控於法院結案之速度,自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意旨不符,且有違事理之平。況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甲訴」與「自訴」併行制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內容以觀,在犯罪被害人合法提起自訴時,除取得自訴人之地位外,並於自訴程序取代檢察官地位,而行使犯罪追訴權,足見此種權利之取得或喪失,顯然非僅關於「訴訟程序」之變更而已。因此,應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規範之範圍,不得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而認自訴人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合法取得之自訴權利,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喪失。由上可見,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而認繫屬時之自訴程序不合法。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自訴人既早在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甲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可言,本院應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任職自訴人甲司,擔任南部營業處處長時,只負責冷氣維修及帶領維修人員,從事冷氣機維修工作,並不負責客戶開發及收取貨款業務,而其之前曾為明村企業有限甲司(下稱明村甲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承攬顏威裕自建醫院之「中央空調工程」及「水電工程」,開工一年多以後,約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仍未完成,明村甲司因營運困難而結束營業,其始進入自訴人甲司工作,而被告所承攬顏威裕之醫院工程仍未完成,被告遂與顏威裕約定:由其尋找廠商繼續施工,但材料及工資費用均由顏威裕直接支付給承包廠商,並由被告負責監證到全部工程完工為止;嗣其任職自訴人甲司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亦向自訴人訂貨冰水主機,係為完成顏威裕診所之空調工程,當時其係自訴人甲司之職員,亦係顏威裕診所中央空調工程之承攬人,但其未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出貨單上簽名出貨,其不知出貨情事;至於自訴人提出被告親書之切結書係被告任職自訴人甲司一年後,發覺工作地點經常遠離高雄,無法照顧家庭,即想辭職,但甲司故意扣發薪水,並以事先繕打之切結書逼伊簽章,否則不給薪水,並追訴刑責,其不懂法律,不得已只好簽章以達離職目的,其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右揭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一再指訴不移,並有被告於離職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一紙附卷足稽,依卷附經被告自承為其簽名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乙○○於擔任慶堂工業股份有限甲司南區營業處處長期間,將經手銷售予客戶顏威裕先生之空調產品,價格計五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挪為私人用途,惟現今無法繳還該筆甲款,茲保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全數將上述款項還清,倘屆時不能如數還清,願負民、刑事相關責任」,由前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亦已對自訴人甲司坦承侵占之犯行。
被告雖辯稱:其想辭職,但甲司故意扣發薪水,並以事先繕打之切結書逼伊簽章,否則不給薪水,並追訴刑責,其不懂法律,不得已只好簽章以達離職目的,切結書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任職之自訴人甲司為私人之甲司,甲司對被告是否離職,並無何實質上之拘束力或制裁力,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離職,被扣留半月份之薪水,亦不足三萬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怎會為領半個月之薪水而自承侵占五十萬餘元,豈非至愚﹖又自訴人於偵查中具狀並由代理人 施俞亨 到庭陳稱:被告當初不簽切結書,因慶堂甲司欲移送法辦,被告懼而書立切結書允諾還款等語,此固有偵查筆錄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附卷可按,然被告若自認清白,何懼自訴人甲司移送法辦﹖故其因害怕遭移送法辦而書立切結書, 益徵 其心虛。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前開切結書係甲司書妥內容後,由台北總甲司傳真到高雄營業處請其簽名,其並找其前妻陳碧慎為保證人在切結書簽名保證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正、背面),故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應是經過相當之權衡利害得失,而自願簽名,並非在他人威逼脅迫下簽名,該切結書之內容,自屬客觀可信,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業務部名義向自訴人甲司申請空調設備一組,有被告承認為其簽名之訂貨單一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有告知顏威裕裝置於顏威裕診所之空調設備係向自訴人甲司所訂購,當時被告在自訴人甲司任職,顏威裕已全部給付空調設備工程款給被告,業據證人顏威裕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正、背面、第九十六頁),並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具名簽收顏威裕「空調部分尾款付清」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證人即自訴人甲司之稽核副理 陳斯競 到庭證述其向顏威裕查詢有關上開冰水主機之貨款時,顏威裕答稱已付清全部款項一語,故被告以業務部名義向自訴人甲司要求出貨給客戶顏威裕,自訴人甲司已如期出貨給顏威裕,顏威裕並已給付貨款給被告甚明,益徵被告所出具之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為真實。
(三)另原審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貨款共計五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此與其提出之出貨交運單(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有關氣冷式冰水主機五台)上記載之金額共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十三萬五千元、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十萬二千六百元、六萬零五百元)之事實不符,自訴人另提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有關不銹鋼水盤之出貨交運單及明細表,證明被告侵占關於不銹鋼水盤之貨款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五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依卷附自訴人「八十五年空調產品價格表(經銷商專用)第四頁所載價格,加以核算結果,該不銹鋼水盤之總價共為二萬九千四百元,如與冰水主機五台貨款合計亦僅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元而已,並非自訴人所指之五十萬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因認自訴人甲司指訴被告侵占為不可採。惟自訴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狀陳明: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貨交運單上填載之金額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乃本件空調設備原始之成本價,真正銷售價額為被告代表告訴人甲司(即本件自訴人)與顏威裕談妥之如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即五十萬元二千六百八十元),此有補充理由狀附於偵查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侵占案)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可查,而自訴人所以認定被告收取五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揆諸常情,應是經被告確認無訛,被告始願在上開載有:被告侵占貨款五十萬元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切結書簽名,否則被告如僅取得貨款四十一萬餘元,何願平白多承認侵占八萬餘元。
(四)至於被告本係明村甲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承攬顏威裕醫師位於高雄市○○區○○路自建診所之「中央空調工程」及「水電工程」,其中「中央空調工程」範圍包括有關工程所須之人工、機器設備、配管工程所須材料,工程費二百萬元,價位包括機器設備、按裝工資、配管財料、搬運費、零星工程、營業稅等,承攬方式採總價承包,雙方並約明付款方式,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原經營之明村甲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始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訂貨,致無法繼續施工,惟被告仍向顏威裕承諾由其負責找承包商完成工程,被告確有找來下包廠商繼續施工,並陪同下包廠商前來向顏威裕請款,固據證人顏威裕到庭結證明確,然被告既於任職自訴人甲司期間以業務部名義要求甲司出貨至顏威裕診所,則被告係為自訴人甲司銷售前開空調設備甚明,所收取之貨款,為甲司售貨所得,自應歸屬甲司所有,豈可強辯稱是其承攬顏威裕前開工程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下包 黃建益林永忠于國利郭阿陽 雖證稱有由被告簽名向顏威裕取得工程款等語,亦是被告與下包間如何分配工程款問題,與被告有無侵占貨款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任職於自訴人甲司擔任空調事業部南區營業處處長乙職,平日負責甲司市場客戶開發並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甲布施行,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依程序從新原則,自訴人原提起之本件自訴,已不合法,原審竟為實體之判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將全部侵占之款項賠償自訴人甲司,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本罪最輕之刑度。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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