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街之租賃處所,將海洛因少許摻在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其下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五之一號「快得利超商」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請檢驗,始查悉上情。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一六七號函檢附之證明書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書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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