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25號

原告 呂簡元

被告 孫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與南陽街口,見原告將其所有之手機1隻(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顏色:玫瑰金,下稱系爭手機)放置在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乃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上開小貨車車門而徒手竊取系爭手機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北小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乃其購入系爭手機之價格3萬3,000元乙節,因系爭手機屬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係其於107年6月購入等語(詳見北小字卷第27頁),則迄至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日即109年1月7日止,系爭手機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7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手機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萬6,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萬,3000×0.369=1萬2,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萬,3000-1萬2,177=2萬0,823

第2年折舊值2萬0,823×0.369×(7/12)=4,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0,823-4,482=1萬6,3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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