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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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吳珠銘
被 告 蔡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肆
元,其餘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31號前欲向左迴轉時
,理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珍玉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
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撞擊
被告車輛左前輪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顴
骨骨折、上內唇多重撕裂傷、臉部、雙手、左手腕、右肘、
左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50元(均零件)、手錶
損壞費用17,246元、醫療費用4,260元、工作損失1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456
元,訴外人陳珍玉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於本院出庭意願詢
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
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50元(均
零件)之事實,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惟查,系爭車輛係95
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3月
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2,093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93元。
㈡手錶損壞費用17,246元、醫療費用4,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隨身配戴之
手錶因而毀損,受有手錶損壞費用17,246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手錶修理估價單為據,經核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主
張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4,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等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週的工作損
失12,000元,惟據其提出之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原告108年給付總額年薪為302,4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於5,880元(302,400元÷12個月÷30天
×7天=5,88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堪認屬實,逾此部分
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頭部鈍挫
傷、左顴骨骨折、上內唇多重撕裂傷、臉部、雙手、左手腕
、右肘、左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等情,且原告為00年出生
,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被告為00年出生,名下有田賦但持
有比例及價值甚低各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
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金額以3萬元為允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傷害案件所受損害59,479元(
即2,093+17,246+4,260+5,880+30,000=59,479),核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5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64元,其餘99
6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950×0.536=11,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950-11,229=9,721
第2年折舊值9,721×0.536=5,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21-5,210=4,511
第3年折舊值4,511×0.536=2,4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11-2,418=2,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