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李崑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葉俊廷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9號所示之6紙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5至9之6紙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838元,其中新臺幣18,419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的系爭本票,雖然是原告所簽
發,但是被告、訴外人 郭昱安 及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成年男
子(下稱該數名男子),於民國107年5月19日騙原告上車
後,由該數名男子中一人駕駛車輛,原告被兩側有人夾座於
後座中間位置,以此方式剝奪原告的行動自由;而且為了避
免原告得知欲至何處,也將原告隱形眼鏡剝除,並恫嚇「你
敢跑試試看」等語,等到達臺北萬華某處時,被告、郭昱安
及該數名男子就將原告強押至臺北萬華某處內的密室,拿鋁
製球棒毆打原告身體及頭部,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為了迫使原告就範,就輪流看管原告,並以木棒、鋁棒等
物敲擊原告頭部及四肢,持棍揮擊,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意思之犯意聯絡,致原告受有右頂頭皮擦傷、眼眶瘀
青、左肩擦傷、左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臂挫傷、左手
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強迫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5萬元、4萬元、40萬元、1萬元、4萬元之本
票(即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附表編號3、5-9之6紙本
票)外,原告也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本票發票之
意思表示,原告確實是在無自由意志下不得已簽發本票,雙
方間無借貸合意,被告亦無提出借貸款項交付之證明,原告
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其性質上既屬消極確認之訴,且雙方間
就如附表編號3、5-9之6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
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主張本票債權存
在之被告,就雙方間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
附表編號1-2、4之3紙本票乃原告與被告原是朋友,故有
互調資金之情形,惟資金調取業已結算,僅剩餘25萬元。由
此可知,雙方已將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附表編號1-2、
4之3紙本票,結算至40萬元後,原告再陸續清償,僅存25
萬元,被告在雙方微信對話紀錄中,對於結算金額除沒有意
見外,又提出:「你趕快結清完本票趕快拿回去,這樣大家
都沒沒事。」故被告也認為在原告結清25萬元後,將所有本
票取回即可,嗣後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算,並互
相抵消完畢,雙方已無其他借貸款項未償,自無債權債務存
在。
㈡退萬步言,被告應提出所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若系爭本票確
係供賭債擔保之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賭債,賭債
非債,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且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總計共362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即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
事裁定附表編號1-9,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
應將第1項之9紙本票返還原告。
㈢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
1.本件為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此就執票人應該就基礎原因
事實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已經否認借款之事實
,且被告已自承9張本票的原因事實均為借款,在原告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抗辯時,執票人就應負舉證責任

2.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之115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24日)
部分,被告雖有提出借據,但被告自承已清償完畢;本票裁
定附表編號2之51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6日)部分,被
告雖有提出借據,但被告認為已清償完畢;本票裁定附表編
號3之12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28日)部分,被告無提
出借據,原告否認有借貨合意及借款交付,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原告為原因抗辯;本票裁定附表編號4之22萬元(發票
日106年7月4日)部分,被告雖有提出借據,但被告認為
已清償完畢;本票裁定附表編號5之5萬元(發票日107年
1月10日)、編號6之4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4日)、
編號7之4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28日)、編號8之1萬
元(發票日107年5月4日)、編號9之4萬元(發票日10
7年5月4日)部分,被告無提出借據,被告表示是交付現
金,但對於現金提領、如何交付,卻付之闕如,無法清楚交
代,且原告否認有借貨合意及借款交付,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為原因抗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親自簽發,原告雖主
張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3、5-9
之6紙本票係經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然上開事實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與原告之主張有違,分別摘錄重點如下: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62號、108年度偵
字第1730號、第107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第5頁倒數第10行至第6頁第2行:「告訴人李崑豪就其
如何與被告葉俊廷遭遇過程、被迫簽發本票之地點及方式等
情節,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疑問,且就其指稱獲釋地點,經
警依其指明之位置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均查無告訴人李崑
豪所稱獲釋及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畫面… 益徵 告訴人李崑豪指
稱其係外出遭被告葉俊廷埋伏而強押上車等語,顯與實情不
符。」
2.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3行至第17行:「另告訴人李崑豪於
警詢中指訴其於18日晚上聯絡母親後,手機即遭被告葉俊廷
沒收,19日下午被告葉俊廷要其傳簡訊給母親要錢不成,又
帶走伊手機等語…故告訴人李崑豪指稱其手機遭沒收、手機
及門號sim卡遭敲爛不堪使用而需補發或使用備用手機等語
,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信。」查原告誣賴被告以
恐嚇等方式逼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逃避積欠被告
之債務,又原告雖舉微信通話紀錄欲證明債務抵銷後僅剩25
萬元,然而該對話內容已明顯說明25萬元乃原告積欠被告老
大之債務,與系爭本票債權完全無涉。
㈡原告所開之9張本票都是為了借錢去經營洗車廠,9張票只
有3張有寫借據,但借據不是借貸契約有無成立的要件,這
9張票都是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開立,也都是用現金交付,
這其中有6張對被告提出是暴力逼迫簽立,但都不起訴處分
,原告到處用洗車廠名義借錢,我們都是因為相同原因借錢
給原告,不能因為有些沒有借據就沒有借貸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9紙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
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9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票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5293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5-9之6紙本票係經被告暴力脅
迫而簽發,該票據無原因關係,且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另附表編號1-2、4
之3紙本票,該票據金額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故被告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附表編號3、5-9之6紙本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附表編號3、5-9之6紙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
告主張系爭6紙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
及其所抗辯有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否認以恐嚇等方式逼迫原告簽立附表編號3、5-
9之6紙本票,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0號、第10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然僅能證明附表編號3、5-9之6紙本票非經被告暴力脅
迫而簽發,然而被告並不能夠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相關證據,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
174萬元,且為附表編號3、5-9之6紙本票擔保範圍所及
等語,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1-2、4之3紙本票部分:
1.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朋友,故有互調資金之情形
,惟資金調取業已結算,僅剩餘25萬元,雙方已將107年度
司票字第5293號附表編號1-2、4之3紙本票,結算至40萬
元後,原告再陸續清償,僅存25萬元等語,然對被告提出之
三張借據,原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本件兩
造間就附表編號1-2、4之3紙本票之總金額188萬元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就上開188萬元之債務,已經償還抵銷,剩下25萬欠款,
剩餘25萬尾款,被告代理人曾在辯論庭中陳述原告父母有代
原告償還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對
系爭借貸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舉微
信通話紀錄欲證明債務抵銷後僅剩25萬元,然而該對話內容
業經被告否認是兩造間之債務抵銷後金額,而抗辯該25萬元
乃原告積欠被告老大之債務,與系爭本票債權完全無涉。原
告並未提出清償之相關付款證據以明,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
號1-2、4之3紙本票,係有188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9
號所示之本票共6張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他的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6,838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419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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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15萬元│李崑豪│106.04.24│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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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51萬元│李崑豪│106.06.16│未記載│
├─┼─────┼─────┼───┼─────┼─────┤
│3│TH0000000│120萬元│李崑豪│106.06.28│未記載│
├─┼─────┼─────┼───┼─────┼─────┤
│4│TH0000000│22萬元│李崑豪│106.07.04│106.09.25│
├─┼─────┼─────┼───┼─────┼─────┤
│5│TH0000000│5萬元│李崑豪│107.01.10│未記載│
├─┼─────┼─────┼───┼─────┼─────┤
│6│TH0000000│4萬元│李崑豪│107.04.04│107.04.30│
├─┼─────┼─────┼───┼─────┼─────┤
│7│TH0000000│40萬元│李崑豪│107.04.28│未記載│
├─┼─────┼─────┼───┼─────┼─────┤
│8│TH0000000│1萬元│李崑豪│107.05.04│107.05.23│
├─┼─────┼─────┼───┼─────┼─────┤
│9│TH0000000│4萬元│李崑豪│107.05.04│107.0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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