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可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起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如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
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上開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
300、400、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16日止,
尚積欠42,367元,其中本金37,649元尚未清償,經渣打銀行
將系爭契約債權讓予伊,伊幾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67元,及其中37,649元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契約而使用信用
卡,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而原告受讓
系爭契約信用卡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辦
契約、渣打銀行帳單明細、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內容、債權
讓與契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2頁、第25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違約金1,150元云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以計付利息,並加計1,150元之
違約金,然審諸兩造約定之上述利率顯然過高,如加計上
開違約金,不無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疑慮,對被告亦不甚
公允,衡以對原告而言被告違約僅係受有利息之損失,復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允
當。原告另提出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140號令稱(
見本院卷第23頁):違約金應按固定金額方式計收,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云云,惟行政命令之見解並不
拘束法院之法律適用,且上開行政命令僅稱可收取之上限
,縱係指原告可據以請求,然銀行法104年修正前所頒定
,未曾慮及如本案約定利息過高之情事,且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業已大幅調降等情,難認上開命令仍有相同之規範事
實基礎可言,故而本院爰職權酌減違約金如前,原告所稱
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