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蔡國順
被   告  陳○臻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呂○綾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244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9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臻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介壽路273巷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綠燈通過系爭路
口,而遭甲車撞擊受損,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2萬6,244
元,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萬6,000元共計4萬2,24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臻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呂○綾連帶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定。經查
,原告 上開 主張因被告陳○臻駕駛甲車未遵守紅燈號誌致撞
擊乙車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陳○
臻駕駛行為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致撞擊乙車之事實,當具有
過失,被告陳○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臻確有過失,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陳○臻即應賠償乙車因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而乙車修復費用為2萬6,244元(含零件費
用1萬4,650元、工資1萬1,594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
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乙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汽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5月28日,已使用4年10月,已逾4年耐用
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65元【計
算式:1萬4,650元-(1萬4,650元×0.9)=1,465元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1,594元,乙車損壞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1萬3,059元(計算式:1,465元+1萬1,594元
=1萬3,05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乙車登記為營業小客車,有汽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可知乙車確為原告用以營業載客之車輛
,而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乙車不
能營業之損失,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又原告
雖主張乙車不能營業時間為10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然乙車入廠維修時間為109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
出廠時間為109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修車時間約7日,
有板噴車接待維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8頁),是乙車不能營業時間應為7日,原告主
張為10日尚不可採。再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60
0元至1,800元,有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年6月
30日桃駕工總字第109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請求1日1,600元之營業損失,未逾上開函文所證
原告每日營業所得,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1,200元(計
算式:1,600元×7日),核屬有理,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萬4,259元(計算式:1
萬3,059元+1萬1,200元=2萬4,259元)。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陳○臻係00年0月出生,
於109年5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且被告呂○綾未就其監督未有
疏懈,或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等情舉證以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萬4,259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