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心琳曾繁勝曾繁鴻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心琳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648,
63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曾心琳之被繼承人遺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後由相對人曾繁勝、曾繁鴻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相對人曾心琳繼承遺產後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
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曾
心琳、曾繁勝、曾繁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移轉登記行為
。惟關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無償行為,仍須適
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然觀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
為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即應由法院就該
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得否撤銷為裁判確認。且上開撤銷訴訟
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
關係拋棄訴訟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
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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