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3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蔡木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木順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4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5,15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31,41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54,433元

48,591元

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95,150元

95,150元

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

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416元

31,416元

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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