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林澤南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9年9月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23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澤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肆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澤南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0時
30分,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吸食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嗣為員警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鋼瓶4
瓶,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證據為證,復有氧化亞氮鋼瓶4瓶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
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4瓶,
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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